祸临乍醒【销售行业法律法规】

  [案例]

  1995年2月,陈某、王某、赵某3人分别出资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伙开办了一家贸易公司,共同经营,按50:25:25的比例分享利润,陈某为公司经理,王某、赵某为副经理。按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于1995年2月6日,在陈某的少部分资金尚不到位的情况下,由 A市生产资料公司以主管部门身份,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开业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月16日正式开业。后因王、赵与陈在经营上有分歧,加之陈自恃投资最多,又是经理,故常一人决定重大事情,以致陈与王、赵间矛盾加剧,最后发展到王、赵两人要求退股。10月15日,生产资料公司召集3人开会,协商议定:王、赵退股,贸易公司由陈某经营。由于公司账目较乱,货物积压,并有部分资金外流,当时未进行债务清理,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此后,王、赵不再去公司上班,也不再过问公司事宜。

  当年12月上旬,陈某以贸易公司名义和 B市铁厂签订了共同经营6万吨生铁的协议。12月20日,陈某又以贸易公司为供方,与 C市昌源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4万吨生铁,单价420元,总货款1680万元的合同。之后,昌源公司分两次共汇给贸易公司预付款10万元。在整个经营过程中,作为主管单位的生产资料公司收取了一定的费用。A市工商管理局通知生产资料公司,将上述货款转入生产资料公司账户予以冻结,然后,用以偿还在陈、王、赵3人经营贸易公司期间欠 E市物资公司的钢材预付款。贸易公司因此而暂停营业。昌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要求贸易公司交货,因上述原因该公司无货可供,又无款可退,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1996年5月,昌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贸易公司偿还预付款,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贸易公司系陈、王、赵3人合伙成立,此笔债务应由3人共同承担,但因3人偿还能力不足,应把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生产资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1996年7月3日以前,陈、王、赵共同偿还昌源公司预付款10万元及经济损失0.4万元,逾期不付,由生产资料公司偿还。 

  一审判决后,王、赵和生产资料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王、赵诉称:我们于1995年10月15日已退出合伙,这笔债务是陈某经营贸易公司期间欠下的,应当由他承担,我们不负任何责任。生产资料公司诉称:贸易公司系合伙组织,我们不是主管部门,也没有参加经营只是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此笔债务与我们公司无关,让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该项债务确系陈某经营所欠,应由陈个人承担,原判让王、赵、陈3人承担不妥。生产资料公司以主管部门身份为贸易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并作为主管部门参与其事,现贸易公司停业,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陈某现有财产2.4万元,故判决:贸易公司所欠昌源公司预付款10万元,由陈某偿还2.4万元,生产资料公司承担7.6万元。0.4万元的损失由昌源公司自负。

  生产资料公司不服终审判决,一再申诉。二审法院决定再审。在再审中,对贸易公司所欠昌源公司的债务应由谁承担,生产资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了再审查,最后判决;陈、王、赵3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所欠昌源公司这笔债务,即陈某5万元,王某、赵某各承担2.5万元,逾期不付,由生产资料公司负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0.4万元的经济损失仍由昌源公司自负。 

  [评析]

  法院如此判决是有其道理的。

  1.贸易公司所欠债务,应由陈、王、赵3人按股承担责任,依据是:贸易公司原由陈、王、起3人按股出资,共同申请成立,对此,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载清楚。1995年10月15日,3人因经营管理上的意见分歧,经其主管部门召集3人协商,决定由陈某一人继续经营,但由于当时账目混乱没能及时地清理债权债务,王、赵两人没有正式收回股金,退出合伙,也没有到工商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所以这并未改变合伙企业的性质,贸易公司仍是3人合伙组织。王、赵自愿同意由陈某一人进行经营并无不可,但不能因此而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4条及第35条关于”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和”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王、赵对贸易公司所欠的债务必须负连带责任,并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生产资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是:生产资料公司作为被告的主管部门,在被告的经营过程中,未能对被告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各管理,没有尽到主管部门的责任,现贸易公司巳无力还债且实际已经歇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将生产资料公司列为被告,另外,生产资料公司虽未参与经营,但从中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由此它也应对经营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如此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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