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老大折戟拱北【销售行业法律法规】

  一个

  不小心

  364万元

  打了个

  水漂

  1995年8月9日下午3时30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楼大审判厅,群众云集,记者蜂拥,审判长肖永忠庄严宣判,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对原告林鹅仔的《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驳回林鹅仔的诉讼请求。至此,这宗颇具影响的行政官司告一段落。

  自1989年8月台湾“光大二号”船船长蔡增雄状告拱北海关之后,时隔6年,这是拱北海关第二次走上被告席,因而牵动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市内各大媒体都派了记者“陪审”,旁听群众也多达2百余人。

  

月黑风高 涛恶浪险

  原告林鹅仔系汕头市达濠水运公司“濠海368号”船船长,该船经广东省交通厅批准。航行于汕头、港、澳之间从事运输业务,批文有效期自1992年8月至1995年8月。林鹅仔及其船员都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1994年l1月12日,原告接受香港华兴海运(中国)公司运单,承运香港龙发汽车贸易公司托运的货物,提单、进口舱单、载货清单上都载明所运货物为日本产“本田”轿车车身 (HONDA CAR BODY CAB)7件,“丰因”轿车车身 (TOYOTACAR BODY CAB)4件,“本团”发动机 (HONDA6NGINE)7台,“丰田”发动机 (TOYOTA人 ENGINE)4台。装船时船长林鹅仔并末对单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箱内所装货物进行核对,便由香港方面海关贴上了关封。

  次日下午17时许,“濠海368号”由香港茶果岭码头启航,但航行不久发动机就出了故障,靠岸红石勘码头修理,似乎预示着此次航行不是那么风平浪静。14日晨零时许恢复航行。03时2O分,行至三门海面(即东经 l14°32′30″,北纬22°21′54″)时,与拱北海关在此搜索的“902号”辑私艇遭遇。当晚月黑风高,涛恶浪险,两船无法靠拢跳帮,海关喝令“濠海368号”随后跟进。07时55分将“濠梅368号”押至珠海市外伶汀西湾抛锚,初步检查发现,箱内装有全新小汽车一批,与随船的载货清单、提单品名不符。为弄清情况,08时15分,缉私人员责令“濠海368号”启锚驶往珠海湾仔码头,经吊柜详细检查,发现货物系整车拆解成两部分分装,即发动机拆下装于20R的小贸柜,其余部分装于4个40尺的大货柜。有鉴于此,拱北海关决定立案调查。

  

不服海关 诉至法院

  经立案调查,拱北海关以“无合法证明”的理由,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94第1100135号”《处罚通知书》,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顶、第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将所扣押的价值364万元人民币的货物全部没收。林鹅仔不服处罚,向拱北海关申请复议,海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5月26日作出(95)第00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但《通知书》和《决定书》都将案发地东经 114°32′30″写成了东经14°22′20″,据查此经线与北纬22°21′ 34″的汇合点为非洲肯尼亚境内的撤哈拉大沙漠中。林鹅仔仍然不服,遂于1995年6月30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理由有三:二是被告违反有关海关管辖区域范围的规定,在其管辖范围以外的公海非法扣留原告的船只和所承载的货物。二、原告持有航运及所承载货物的所有合法证明。三、被告上述《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内容失实,即将东经 l14°32′30″误写成了东经14°32′ 30″。

  

法庭辩论 唇枪舌剑

  1995年8月9日上午09时,珠海中院准时开庭。当审判长肖永忠、代理审判员冷铁勋、赵东升和书记员刘秋萍整装步入法庭时,全体起立,数部摄像机无声而又紧张地转动,照相机从不同的角度闪烁着刺眼的强光。

  开庭之前,双方都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此时对薄公堂,当庭一一质证,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表示,以及提出反证加以批驳。  

  首先围绕原告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即是否超越辖区的问题进行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浩关长因公没有到庭。委托代理人该关调查处副处长李圣勋、科长邱敬雄当庭抖出一纸庞大的海图,说明三门海面属于我国内海,原告不得不首肯。但三门海域属九龙海关辖区,按规定,被告无权至此缉私,于是被告又出示粤府办(1993)59号文,其中第三条规定:“因任务需要进入友邻海域时,应事先报告省海亡缉私主管部门”。另出示一份被告于1994年l1月12日15时30分在接到群众举报“濠海368号”走私情报后,向广东海关分署海上辑私指挥部电话请示的记录。这张由叶友和手记、编号为“045页”的记录显示,跨海域辑查嫌疑船“濠海368号”的行动已蒙省海上辑私指挥部负责人梁树华同志“同意”,可见超越辖区的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承运货物有无合法证明的问题,原告代理人罗平隆、范卡律师强调,单证上载明的是发动机和车身,实运也是发动机和车身,单货完全一致。被告代理人指出,对于“车身”,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车的身体,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经委、经贸部联合颁发的(87)署税字第448号文《附件》第二条的规定,汽车分为“发动机总成、驱动桥总成、驾驶室(车身)总成、前桥总成、变速箱总成、车架总成”六个部分,并且规定“进口其中四部分,即应视同整机。”可见车身仅指驾驶室总成,等于说原告单证上只有两部分的合法证明,而实际进口的则是六个部分俱全的整机。根据海关总署(89)署调字第500号文解释“合法证明”,即当事人所持有的真实的并且与实际运输、收购、贩卖的有关货物及物品的事实相符的,足以证明其合法性的有效的运输及商业单据、文件等证明材料。故拱北海关处理为“无合法证明”是无懈可击的。

  原告货物的指运港是汕头,按1994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指定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4个沿海口岸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汕头港不可以进口整车。据珠海市机电设备公司和市公安局的鉴定,原告承运的第 l号至第ll号发动机号码与第1号至第 11号车体号码相互对应,“发动机是从相对应的车身上拆卸下来的”。即便是单证载明有六个部分即整车,那么运往汕头亦属非法。

  原告代理人指出其当事人在香港装船时并末见到货柜里所装何物,只是拿到各种手续后就启航。被告方指出这是原告的失误,按规定船长应当检验单货是否一致。

  原告律师认为,448号文关于车身的界定,是海关内部文件,不应该扩大到其他行业,更不应该扩大到文化不高的承运人。让承运人出面要求启运港按中国海关的文件填写单证的依据是什么?香港海关对申报为车身的货物放行事实,说明香港海关对车身的理解是与大陆不同的。被告代理人回答,448号文已抄送各总公司、各省经委、外贸厅,而且实行了8年之久,海运公司应当知道。

  关于东经114°误成14°的问题,属于被告打字员与校对人员的工作疏忽,被告已于1995年7月14日向原告发出了更正通知,原告对此问题未再计较。

  法庭调查与辩论直至12时16分方告结束,审判长宣布休庭,定于下午3时半宣判。

  合议庭同志匆匆扒了几口冷饭之后立即合议。关于448号文的问题,也有成员提出疑问,最后统一认识:三部委既然将汽车分为六个组成部分,应当不是凭空想象,肯定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足资援引。合议庭达成一致意见后,审判长便急忙起草了长达十页的判决书,下午3时半复庭宣判,便出现了本文开头的那一幕。

  

你我他 值得反思

  原告律师罗平隆在第一次拱北海关当被告时代理海关一方,辩论滔滔,大获全胜。今次代理林鹅仔,遭此败诉,当即表示不服,要上诉至高院再决雌雄。

  此案只是告一段落,高院如何认定尚属未知,但有些教训已是明显的。第一,作为承运人,一定要学习法律、法规、规章。虽然代理律师提出了一个文化水平不高的船老大应不应该要求他掌握某一部门的规章的疑问,但笔者认为,既然你能当船长,你就应该在位谋政,熟悉一个船长必须熟悉的各项业务,包括与海运有关的法律、政策,这是担任船长的基本素质要求。第二,作为船长,有责任在装货时对所承运的货物与所持的单证一一核对,发现短、溢、错、假都应该及时提出,会同有关部门妥善解决。都像林鹅仔这样装啥认啥,轻率交接,假如柜中装的是毒品或者废铁、垃圾之类,你又当如何处置这个问题,船长、司机、押运员难道不值得反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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