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清偿450万元债务?【销售行业法律法规】

  九十年代初房地产业成为大热门,使得作为建筑材料的水泥也成了太热门:价格高,销售快,利润大。于是乎,已有的水泥厂纷纷进行技术改造,增开生产线,以求扩大生产能力;新建水泥厂也频频开工投产。

  红光水泥厂是一家乡镇集体企业,要说资产,不少,2000多万元,员工800多号。可是要认真查帐核算,却是负债经营,自己的净资产数额却很少。但水泥如此旺销,前景十分看好,1991年5月,红光水泥厂决定再新上一条年产30万吨高标号硅酸盐水泥生产线。再上生产线,需要大量资金;钱从哪儿来,还得借。450万元,数目可不算少!

  好在家家都想赚钱,特别是容易赚的钱;银行也是乐意投资于热门产业的。450万元贷款不久就由建设银行 A支行在7月份独自解决了。建设银行 A支行还同红光水泥厂签订了一份建筑业技术改造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四年,从1991年7月到1995年6月,用途为红光水泥厂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是新增生产能力所获利润及折旧基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为了确保贷款能够按期如数收回,根据建设银行 A支行的要求,贷款合同中还规定了下述抵押条款: 

  “甲方(红光水泥厂)以下列物资作为对乙方(建设银行 A支行)贷款的抵押:名称红光水泥厂固定资产,数量一,价值捌佰伍拾万元。在还本付息之前,甲方只许使用,不得擅自处理;甲方无力还本付息时,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资。”

  450万元贷款到帐后,红光水泥厂立即组织精干人员投入新增生产线的筹备工作:找建筑公司,建筑厂房;到生产厂家,订购设备;招兵买马,培训工人。经过近两年的筹备,新增生产线安装基本就绪,就待投入生产了。关键时刻,问题又出现了:没有流动资金,缺口400万元。贷款又贷不到,只有停下来,一停就是半年多。

  后来,红光水泥厂新增生产线因没有流动资金而停下来不投产的消息被一家公司知道了;这就是豫建租赁公司。鉴于水泥生产业行情还不错,豫建租赁公司意欲与红光水泥厂合作,愿意出资400万元与红光水泥厂组建一家新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以完成新增生产线的投产工作。经过双方认真协商,就此达成了协议。后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以红光水泥厂和豫建租赁公司为股东、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红豫水泥有限公司于1994年8月16日依法成立;其中,红光水泥厂以设备、厂房、工地出资,折合人民币600万元,豫建租赁公司则出资400万元。

  到了1995年8月,由于红光水泥厂未能依贷款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尽管它依约支付了贷款利息,建设银行 A支行仍以红光水泥厂、红豫水泥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对红光水泥厂的债务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红豫水泥有限公司虽然是由红光水泥厂和豫建租赁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但是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机器设备都是从红光水泥厂分立出来的,并且被分立企业红光水泥厂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符合企业法人分立的法律规定,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应被视为红光水泥厂分立组成的新企业法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50条关于“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应当将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红光水泥厂分立之前的债务理应由红光水泥厂和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共同承捏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红豫水泥有限公司虽然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它的机器设备是红光水泥厂用从建设银行 A支行的450万元贷款购买、使用而受益的,这就是说,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实际上转移到了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红豫水泥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应当列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应当谁受益谁偿还贷款。这样,为减少诉讼起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红豫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红豫水泥有限公司是独立于红光水泥厂之外的—家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银行A支行或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它既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人民法院经过研究,认为第三种意见符合事实,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判决红光水泥厂限期清偿对建没银行 A支行的债务,驳回建设银行 A支行要求红豫水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 

  [经济律师点评] 

  红豫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是用450万元贷款购置的,但它却对450万元贷款的偿还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乍看起来,好象没有道理,其实是很有道理的。

  一、红豫水泥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从红光水泥厂分立出来的法人。

  从法理上讲,法人分立的结果必须是从原来的法人中产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法人分立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分解,即原有法人消灭而产生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另一种形式是原法人依然存在,但部分登记事项进行了变更,而又产生了一个或者多个新法人。无论是哪一种形式,分立后的法人都必须完全是从原法人分离出来的部分所独立组成。应该说,这是法人分立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如果从原法人分离出来的一部分不能独立地成其为一个法人,就不能称之为分立。 

  本案中,尽管红豫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地、机器设备都是从红充水泥厂分离出来的,但这一从红光水泥厂分离出来的部分并没有独立地成为一个法人;只是在豫建租赁公司出资的400万元与之结合后,才组成了一个独立的红豫水泥有限公司。显然,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并不是红光水泥厂分立的结果。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对于公司的投资即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对之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红光水泥厂将600万元资产投入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后,该600万元资产即成为红豫水泥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红豫水泥有限公司仅对其本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对他人的债务没有法律根据的承担责任。如果判决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对红光水泥厂的这笔450万元贷款承担民事责任,那就意味着股东可以抽回出资,这不仅在理论上站不住脚,而且违反了《公司法》第34条关于“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应抽回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在公司的投资,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使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和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不能顺利实现。

  二、红豫水泥有限公司也不应成为本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中,450万元贷款款项的流动过程涉及到两个不同且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依据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而产生的建设银行 A支行同红光水泥厂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一是红光水泥厂以包括450万元贷款购置的设备在内的600万元资产作为出资投入红豫水泥有限公司而产生的红光水泥厂同红豫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

  《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在上述第一个法律关系中,红光水泥厂从450万元贷款转到其帐户时起即拥有了这450万元款项的所有权。也就是说,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类似于借用其他物品的物权关系,存在的仅是红光水泥厂履行偿还建设银行 A支行贷款本息的债权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只能是建设银行 A支行债权的实现。并且,不能因为红光水泥厂承担不了履行还款义务,而使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450万元款项、或者取得了该款项交换来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借贷双方法律关系以外的人,承担退还或者赔偿义务。否则,有哪一个企业或者个人,还敢同借有贷款的单位进行正常的商品交换?贷款的作用岂不丧失了?显然,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对建设银行 A支行、红光水泥厂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债权的实现)并没有直接牵连,不负有送还或者赔偿等关系;同时,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尽管取得了红光水泥厂600万元的资产,但是这种取得是合法的,并且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向红光水泥厂签发了《出资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9、11条分别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直接牵连和不负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据此,红豫水泥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三、红光水泥厂无力偿还贷款时,建设银行A支行的债权如何实现。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如果出现红光水泥厂无力偿还建设银行 A支行贷款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对红光水泥厂拥有的红豫水泥有限公司的股权予以执行。这样,不仅保护了豫建租赁公司在红豫水泥有限公司的投资,保护了红豫水泥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且也使建设银行 A支行的债权得以实现,有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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