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贯彻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征纳双方需注意的问题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征纳双方准确理解和全面贯彻落实,2006年12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将征纳双方在贯彻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归纳如下,以求有所帮助。

  一、征纳双方共同注意的问题。

  1、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对象是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户以及虽按规定已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2、定额是指个体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的核定,需注意四个问题:一是定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二是定额是指对经营额或所得额,而不是直接核定应纳税额;三是定额是在一定经营地点、营业范围下的定额,营业面积或经营地点变动要重新核定定额;四是定额是在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定额,经营商品种类发生大的变动(如类别等)、生产或服务项目发生大的变化都要重新核定定额。

  3、个人所得税附征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进行换算,税款的征收额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计算。

  4、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主管税务机关管理人员应对“两簿”的建立进行必要的指导。

  5、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简化税款征收方式,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委托代征税款时,税务机关必须与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颁发委托代征证书。纳税人缴纳税款时有权要求代征单位出示代征证书,并索取完税凭证。

  6、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在简并征期结束后定期定额户应当按照《通知》规定办理分月汇总申报。

  7、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这里的“当期”,是指定额执行期内所有纳税期。?对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定额一定幅度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其定额。

  8、对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业务的个体定额户,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应当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9、对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⑴、税务机关在按照规定的程序测算、核定定额的过程中,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⑵、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⑶、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10、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11、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2、预期加收滞纳金问题。

  ⑴、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额高于定额又低于省税务机关规定申报幅度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⑵、对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注意的问题。

  1、核定定期应分类进行,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进行调查测算,典型调查户数不少于总户数的5%. 2、核定定额的方法要合法,《办法》第七条列举了6种具体的核定办法,可供选择使用。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时要征得纳税人同意,纳税人不同意、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行或必要的要报上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3、定额核定的程序要合法。《办法》第八条规定了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等六个基本步骤,缺一不可,但是,①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业户,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②必要时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同时还要特别注意:①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②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③公示期限最少为五个工作日;④下达定额时必须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到定期定额户法定代表人手中,并要求纳税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4、主管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时,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5、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在定额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承担行政责任。

  三、个体户应注意的问题。

  1、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核定的应纳税款,实际发生的应纳税额与核定的定额相比,未超过规定的增减幅度的,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定额执行期结束后,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

  2、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3、需要办理纳税申报手续的定期定额个体户,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根据需要分别采用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但纳税申报方式一经确定在定额执行期内不得更改。

  3、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业务。但除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外,在缴纳税款前应当存入足以能够缴纳当期应纳税款的存款,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税款划缴入库。

  划缴税款成功后,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4、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补缴税款手续或申请调整其定额。

  ⑴、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核定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的。

  ⑵、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

  ⑶、在原经营品种、项目和营业范围、营业地点不变的的情况下,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

  ⑷、从事生产或服务业的定额户,其生产品种或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的,或经营品种、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

  5、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主管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复业报告;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的延长停业报告。需要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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