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行业相关主要优惠政策摘撷

【导语】除了最近发布的“新18号文”外,我国近年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与软件产业密切相关的优惠政策,分别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范性文件等形式出现,各地方政府也随之出台了配套优惠措施。其中既有对原有政策的继承、延续,也存在突破和创新,与我国软件产业所处发展阶段对应的形势与要求相适应,有利于通过更有针对性的产业政策推动产业加速成长。由于政策较多、分布较杂,企业必须要全面掌握各类政策,并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融会贯通,合理筹划,才能实现最大的经济效益。本文将国家近年来出台的与软件企业有关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加以系统整理、汇总,以助读者快速全面掌握政策。

2009年与2010年陆续出台的《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等各项税收优惠,均与软件产业有十分密切的关系。以下是部分主要条款的摘撷与分析。

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政策对比分析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涵盖了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等业务范围,与大量的软件外包企业息息相关。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有关的文件主要有先后出台的财税〔2009〕63和财税〔2010〕65,为便于理解和记忆,现将两份文件的具体内容对比分析如下:

 

财税〔200963

财税〔201065

优惠政策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

1.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业务范围

1.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包括软件研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2.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服务等。

3.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地域限制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等20 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大连、深圳、广州、武汉、哈尔滨、成都、南京、西安、济南、杭州、合肥、南昌、长沙、大庆、苏州、无锡、厦门21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认定条件

1.从事上述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6. 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 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 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1.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2.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3.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5.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通过上表可见,财税〔2010〕65对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要求更低,为50%,而财税〔2009〕63为70%;财税〔2010〕65对国际资质认证无明确要求,而财税〔2009〕63提出了明确要求。但财税〔2010〕65仅有所得税优惠政策,若想获得63号文中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优惠,则必须满足其中规定的相关条件。值得注意的是,65号文比63号文在有关地域的限制中增加了厦门市。

二、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年。

——财税〔2008〕1号

针对以上条款,在企业在纳税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一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是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时,优惠起始年度是“获利年度”,而不是企业所得税法中对有关项目实行“三免三减半”优惠所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优惠力度显然更大,需要加以区分。

第三,条款中“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主办单位一般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只有按照该文件列入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

最后,财税〔2008〕1号提出的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不等同于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属于职工教育经费但是不属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的部分,比如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费用等仍然应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比例进行扣除。

三、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内容解读

技术转让是实现科技成果转让的重要方式,对促进企业的科技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技术转让所得给予减免税优惠,属于税基式减免,是鼓励企业及科研院所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技术成果的重要措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是软件企业经常发生的一种经营行为,且通常是一项不小的收入来源。根据《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规定,软件企业转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可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企业如能合理利用此项优惠政策,可节约大量企业所得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对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做了进一步的明确: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具体规定如下: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另外,财税〔2010〕11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一规定堵死了关联企业间通过技术转让费逃避缴纳税款之路,值得广大软件企业引起注意。

四、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第一项“电子信息技术”领域中,就涉及到多种软件类型,几乎涵盖了各类软件企业的绝大多数软件产品:

“1、系统软件;2、支撑软件;3、中间件软件;4、嵌入式软件;5、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软件;6、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7、图形和图像软件;8、金融信息化软件;9、地理信息系统;10、电子商务软件;11、电子政务软件;12、企业管理软件”

——详见《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原文

以上规定意味着几乎所有的软件企业进行软件研究开发活动,均可按以下规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国税发[2008]116号

五、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及认定条件

鉴于有相当比例的软件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而一旦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便可享受15%低税率的优惠政策,对于企业来说,这种税率式减免是一项力度很大、效果直接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作者特将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及有关认定条件罗列在此,提醒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及时进行认定。

(一)优惠政策: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至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认定条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6.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六、其他规定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国税函〔2010〕157号

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应注意,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优惠与“两免三减半”政策不得累加使用。除此项规定以外,其他税法上的诸多条款都表明,任何高新技术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享受15%税率减半征收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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