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险一金”的个税前扣除新规定

  2006年6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文,对“四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口径进一步做出明确界定和细化,同时对住房公积金的纳税起征点上调至12%进行了新的规定。与此文发布前的有关“四金”规定相比,新的“四金”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一、对“四金”税前扣除的政策口径进一步做出明确界定和细化。

  “四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政策规定,在新规定出台前,税法中均有体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业保险费(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83号)对此也有规定。

  财税[2006]10号文对“四金”的扣除进一步做出明确界定和细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明确: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缴费比例或办法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明确:“职工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二、对住房公积金的纳税起征点进行了新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通知强调,住房公积金的免税比例上调至12%;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某些利润率较高的行业企业以缴存高额公积金的方式替代工资发放,从而规避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三、此规定有利于税收征管和规范企事业单位财务和税收行为。

  财税[2006]10号规定: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要按照依法治税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对于各地擅自提高上述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标准的,财政、税务机关应予坚决纠正。同时,由于税前扣除“四金”的明确规定,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实际上已经超过1600元,据有关人士预测,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实际达到了20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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