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对矿业企业的影响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笔者在对新法和实施条例的学习过程中,结合矿业企业的特点,对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了总结,本文试从税率、人工成本、安全生产、资源合理利用四个方面浅析新法对矿业企业的影响,希望能对企业的税务管理工作有所帮助。

  一、税率的降低是最明显的利好(法条依据:新法第4条)

  众所周知,在原来税法规定中,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明显多于内资企业,内资企业实际税负明显高于外资企业。因为我国政策规定,一些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资源不允许外商投资勘查开采,所以矿业企业的外资企业较少,大部分公司是执行33%的标准税率,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实际税负较高。

  税率是税收的核心要素之一,是衡量和影响税负水平的决定性因素。可以预见,在税率调整到25%后,矿业企业受惠较其他行业更加明显,新法实施将对矿业企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

  二、用工费用方面喜大于忧

  1、取消了计税工资限额(法条依据:实施条例第34条):

  以前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扣除实行的是计税工资制度,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而新法采取了原外资企业税法的做法,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

  矿业企业工作条件比较艰苦,劳动强度较大,所以职工工资水平普遍高于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因此,每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工资费用都出现大量的纳税调整。新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限制,这对于劳动密集型的矿业企业来说,无疑会增加企业的扣除额,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

  2、三项经费的扣除强调实际发生(法条依据:实施条例第40、41、42条)

  原内资企业税法规定,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计税工资的14%、2%、1.5%(财税[2006]88号文件规定:2006起比例提高到2.5%)计算扣除。新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拔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2%、2.5%的部分准予扣除。

  可以看出,虽然三项经费的扣除比例与原税法一致,但作为扣除标准的“计税工资”已改为“工资薪金总额”,实际上提高了扣除限额。但同时,税前列支由“计算扣除”变成了“实际发生或拨缴”,又会影响企业的扣除额。

  比如,一个公司有员工6000人,每年支付给员工的工资8000万元,按照原来规定,企业按照计税工资14%提取的福利费1100多万元可以税前列支,而新法实行之后,如果没有实际发生福利支出,则将会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3、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有重大变化(法条依据:新法第30条、实施条例第96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鼓励福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促进残疾人就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原来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为民政部门、街道和乡镇政府举办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福利企业。一些安置残疾人的“非福利企业”,如民营、外资企业等不能享受到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所以,为充分利用优惠政策,很多矿业企业都设立了福利选矿厂等福利企业。

  为了给各类企业间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鼓励更多的企业吸纳残疾人就业,新法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范围范围扩大为各类企业。并且取消了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限制。新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新法对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扩大到所有类型企业,再举办福利工厂已没有太大的意义。

  三、安全生产方面

  矿业,尤其是煤矿是公认的高危行业,事故隐患是困扰矿业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据统计,2007年中国煤矿事故死亡人数为3786人,占全球的80%;我国的百万吨死亡率接近4,是美国的100倍。究其根本原因是企业对安全设施的投入不足、设备老化造成的。新法的政策将引导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

  新法规定,企业购置用于安全生产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投资额的10%实行税额抵免。安全设备可抵免税额,这体现了国家对安全生产的政策支持。同时,有关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由于构成对进口设备的歧视,违背了WTO原则而停止执行。新法将抵免所得税的设备范围由原来的国产设备调整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这样不仅符合了WTO原则,也突出了国家的政策导向。

  2、机器设备可缩短折旧年限(法条依据:新法32条,实施条例98条)

  矿业企业的破碎、研磨环节有很多设备常年处于强震动状态,设备损耗大。原来的内资税收政策,对常年处于震动、超强使用、受强酸强碱腐蚀的机器设备,经过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允许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等方法实行加速折旧,但不允许缩短折旧年限。因为这些设备使用强度大,规定的折旧年限实际上已超过了其使用寿命。造成的结果就是设备投资回收缓慢,不利用设备的更新换代。

  设备的老化也是造成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所以,新法规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可以按规定折旧年限的60%加速折旧。这样可以使企业更快的收回设备投资,实现更新换代;同时,也可以减轻纳税人最初几年的税收负担,虽然从整个固定资产使用期间来看企业的总税负没有变化,但税负前轻后重,对企业来说相当于政府提供了一笔无息贷款,有利用减轻企业的资金压力。

  3、特殊工种保险费政策继续执行(法条依据:实施条例第36条)

  煤矿工人在井下作业,其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原内资税法规定,纳税人按照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新法沿用了原内资税法的这个规定,并将其扩大到包含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纳税人。

  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如果是企业自愿为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是不准予扣除的。

  四、合理利用资源方面

  矿业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它们用一些就少一些,不可能再重新产生。以铁矿为例,铁元素聚集成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矿床是一个漫长的地质历史过程,它们多形成于距今26~30亿年的太古时代,成矿期均以亿年计算。与此相反,人类开采、消耗矿物却十分快速,一个矿区开采期仅为百年、数十年,以至几年,因此,我们必须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1、资源综合利用可减计收入(法条依据:新法33条、实施条例99条)

  新法规定,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如:煤矿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生产的砖、水泥、混凝土,铁矿对尾矿进行反浮选提炼铁精粉等,都属于资源的综合利用,企业可以充分利用该项政策。

  2、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继续执行(法条依据:新法30条、实施条例95条)

  金属矿、煤矿伴生其他资源十分丰富,过去由于技术、资金等问题,这些资源一直未得到很好地开发和利用。如煤矿中会伴生煤层气(瓦斯)和高岭土;铁矿会伴生其他微量金属矿石。以前由于技术、资金等原因,这些伴生的资源不但很少利用,而且尾矿的排放还占用了土地,污染了环境,有的还成为事故的隐患,如煤矿的瓦斯爆炸是大部分矿难的元凶。若开发利用这类资源,则既可以解决占用土地、污染环境的老大难问题,又可变废为宝、化害为利。

  为鼓励企业研究新技术,新法在政策上继续予以支持: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技术研发费的加计扣除规定,减小了企业开展技术研发的成本,必然促使矿业企业积极开展矿产开采新技术的研发,如煤矿企业的深层煤开采技术、煤气层利用技术等等。

  3、计提的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法条依据:条例第36条)

  矿业企业在开采主矿的同时,产生了大量的尾矿,不仅占用了土地,还会造成生态环境的污染。为鼓励企业加大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方面的资金投入,新法规定:企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按规定计提的上述专项资金能税前扣除,这是费用税前扣除实际发生原则的例外。企业可合理利用该项政策适当降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轻企业的实际税负。(当然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又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综上所述,新法的实施不仅降低了税率,还有很多可利用的税收优惠,对矿业企业而言是一件大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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