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力发电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风力是一种可再生能源,利用风力发电的一个突出优点是,这种电力生产方式不产生温室气体,非常有利于环境保护。我国风能资源丰富,初步估算,可开发的装机容量有2.53亿千瓦,居世界首位。但由于风力发电投入大、成本高,每千瓦装机容量投资成本近万元左右,使得风力发电难以与常规电力(煤电、水电)相竞争,发展缓慢。为了鼓励这种新能源电站的建设,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而且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后,会继续加大对其的支持。在此,笔者根据多年来为电力企业服务的经验加以分析,希望能对投资风电场建设的企业在税收上起到指引作用。

  一、投资阶段

  (一)采购进口设备免关税和增值税

  1、原政策规定

  原进口设备免关税和增值税政策内、外资企业均可享受,但内、外资企业适用的目录不同:

  外资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自1998年1月1日执行)规定,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政策中明确外资企业可以享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商品需要受两个目录的制约,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必须不在《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之中,下面我们讨论一下两个目录的适用: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以第57号令下发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制造业第二十项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第7条规定,新能源发电成套设备或关键设备制造(限于合资、合作):光伏发电、地热发电、潮汐发电、波浪发电、垃圾发电、沼气发电、1.5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设备。该目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对于风电项目,新旧目录规定不同,原目录没有对企业类型要求限于合资、合作企业,也没有要求风电设备必须在1.5兆瓦及以上。

  但据了解,目前很多风电项目已在新目录之前就立项批准了,那么如何适用呢?原有目录和新目录如何衔接呢?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67号规定:对2002年4月l日以前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1997年版)》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限制乙类项目,以及2002年4月l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分别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2年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海关按照《通知》和海关总署2007年第35号公告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备案、审批手续。其中,2002年4月l日至2007年11月30日批准的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其项目单位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持项目确认书等有关资料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逾期,海关不再受理上述减免税备案申请。所以提醒按原目录立项的风电项目一定抓紧时间去海关办理减免税的备案手续。

  经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不含风力发电机设备。但根据《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72号)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界定范围的通知》(署税发[2003]357号文,2003年11月4日执行),“凡归入《税则》84、85章列名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而风力发电机组用零件税则号为85030030,在85章内。

  所以,原有的政策对于外商合资、合作企业进口1.5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设备整机可享受此项优惠政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零部件则不能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内资企业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与外资相同,政策中明确内资企业可以享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商品也需要受两个目录的制约,必须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必须不在《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之中,下面我们也讨论一下两个目录的适用: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发展改革委令[2005年]第40号)鼓励类目录第四项电力第5款风力发电及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风力发电行业已被国家列入鼓励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但需注意的是,2007年3月1日起执行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中亦包括风力发电机整机一项[目录(十六)项,第十二款第3条,税则号列:85023100,设备名称:风力发电机整机,技术规格:单机小于等于800KW],同时风力发电机组用零件税则号为85030030,在85章内。

  同样的,凡归入《税则》84、85章列名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

  所以,原有的政策对于内资企业整机进口规格小于等于800KW的风力发电机组及零件不能享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风力发电机组技术规格在800KW以上的进口设备应享受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

  2、新政策变化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36号)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以下同)进口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5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税则号列:8502310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5月1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上述规格的风力发电机组在2008年11月1日前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原有的免税政策;在2008年11月1日(含11月1日)以后对上述项目进口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5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税则号列:85023100),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为了提高我国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国务院以财关税[2007]第11号文件提出了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相关意见,决定对16个重大技术装备关键领域调整进口关税政策。所以,新政策实行以后,自08年5月1日后新批准的投资项目单机额定功率不大于2.5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不再按照原政策实行进口免税政策。变化主要体现了国家政策在税收上的导向作用,同时也是为了鼓励加大风电设备的国有化率。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规定,风电设备国产化率要达到70%以上,不满足设备国产化率要求的风电场不允许建设,进口设备海关要照章纳税。

  (二)采购国产设备退增值税

  只适用于外资企业,内资企业不能享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9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外商投资项目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1号)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除列入《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以货币资金购进的未使用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可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但对退还增值税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五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由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按一定的计算公式补征其已退税款。调整鼓励外资目录时,项目采购国产设备实行退税政策以项目核准时施行的鼓励外资目录为准。

  外资企业退增值税优惠项目程序较复杂,要经过项目立项、取得符合产业政策的确认书和清单及到税务机关退税三大步骤。风电项目在立项时需要注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中重要项目报国务院核准。“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省级政府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权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风电站的建议属于核准项目,项目审批时需要按照规模进行报批。所需资料应在项目投资阶段提早准备。

  其他两个步骤没有特殊规定,但因为该项目时间要求严格,所需提供的相关资料也较多,所以企业在申请此项优惠政策时要做好充分准备,合理安排好时间。

  (三)购置专用设备投资额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0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这一条具体适用范围还需看上述三大目录的出台,与原有的采购国产设备抵所得税政策相比,主要有几大变化:

  1、享受抵免税额政策的设备范围变化:由以前的国产设备调整为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2、抵免额度变化:虽然比率由原来的40%降为10%。

  3、抵免方式变化:由以前抵免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变更为抵免当年实现税款,所以此项规定有利于利润增长较慢的企业。

  (四)进口贴息政策

  此条政策属于财政补贴范围,根据《关于印发〈进口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205号)文件规定,从08年1月1日开始可以对07年报关进口的设备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进口贴息政策,国家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的支持。《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进口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财企[2008]21号)又对企业申请进口贴息政策所需要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明确,企业申请进口贴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

  (二)进口产品的,申请贴息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三)申请贴息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贴息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 》(财政部公告2007年第2号)。

  进口贴息的标准是:

  以进口额作为计算贴息的本金,贴息率不高于贴息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贴息资金总额内确定贴息系数,核定贴息金额。

  进口的设备需要符合的目录要求是:

  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具体可参照《关于发布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的通知》(发改工业[2007]2515号)所列目录,目录中“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包括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目录中没有明确提及风电行业,但是否风电也属于上述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上述列入“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的设备还需要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中方可,此部分可参考前边说明,不再赘述。

  二、运营阶段

  (一)企业所得税

  1、资源综合利用可以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08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我国在2006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了《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所谓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这部法律还规定,政府应给予风力发电等清洁能源以优惠政策。与之配套,财政部出台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风力发电行业给予专项财政支持。

  虽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还没有出台,具体规定还不明确,但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风电项目比较符合税法对于资源综合利用的规定,应该可以享受该优惠政策。

  2、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可以免征减征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哪些项目适用要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规定,目前该目录还没有出台,但据税总相关人员介绍,涉及的电力项目主要为新能源电站的建设,包含水电、风电、生物质发电等。

  (二)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和风力生产的电力,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此政策内、外资企业均可享受。

  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规定了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就是企业先需要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产品再必须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严格来讲,风力发电虽然不在目前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但是享受的是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以也需要按照发改环资[2006]1864号规定来办理,才可以享受到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政策,但各地对此执行尺度不同。另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很快会有新的目录出台,新目录将比原先规定更详细,会将原材料符合资源利用的比例加以明确。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只适用外资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国税发[1994]038号),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内资企业无此项优惠政策。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占的比重较小

  (四)地方财政留存部分可申请返还

  由于风电项目属于新能源电站建设,属于国家鼓励项目,当年实现并缴入地方国库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可与当地政府进行协商,申请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三、实行税收优惠的注意事项

  (一)准确进行账务核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也就是明确贵公司在账务处理时要注意将优惠项目单独核算,单独计算所得。

  因为新税法的优惠政策与原先的最大不同,就是不再以企业的身份而定,而是以项目是否符合条件来判断,这样会出现一个企业既有应税项目又有免税项目,这就要求分开核算,单独计算并合理分摊。

  (二)注意有些优惠政策不能交叉适用

  根据《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也就是说,如果企业是在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外资企业,在08年还享受着过渡优惠政策,则新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不能交叉适用。

  以上是笔者对风力发电的优惠政策做以浅析,有不到之处非常欢迎同行朋友指出并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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