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税问题解析

  [案例]

  某市地税局在对律师事务所的税务稽查中,碰到了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调整是共同调整还是受益调整的问题:某律师事务所由5名律师投资组建,出资总额100万元,5人平均出资,平均分配。在经营中为了提高大家的积极性,实行经营责任制,按劳计酬,按业务量的50%作为分配给经营人员的工资。该律师事务所2007年收入总额1000万元,其中甲400万元,乙300万元,丙、丁各130万元,戊40万元。企业利润总额100万元,假定除工资外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计算其投资者应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工资纳税调整,1000万元的50%为50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5人,计9600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904000元,按投资比例分配,每位投资者所得11808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

  1180800×35%-6750=406530元,共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032650元。如此缴税,甲40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净得3593470元;乙30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净得2593470元;丙、丁各13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净得893470元;戊4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还要亏损6530元。这里认为如此计算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合法,但相当不合理,可谓合法不合理。

  [解析]

  合理的计算应该调整为:

  按投资比例分配,每位投资者所得20万元。

  上述工资纳税调整,1000万元的50%为50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按工资所得分别计算各位投资者负担的调整额,即其中甲200万元,乙150万元,丙、丁各65万元,戊20万元;每位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19200元/年。

  甲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2000000-19200=21808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2180800×35%-6750=756530元。

  乙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1500000-19200=16808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1680800×35%-6750=581530元。

  丙、丁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650000-19200=8308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830800×35%-6750=284030元。

  戊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200000+200000-19200=3808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380800×35%-6750=126530元。

  如此缴税,甲40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净得3243470元;乙30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净得2418470元;丙、丁各13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净得1015970元;戊40万元,减负担个人所得税后净得273470元。

  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指出,“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同时后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规定了具体的申报要求,明确了分配的先后顺序。

  上述问题,怎样做才能既合法,又合理呢?故而,关键还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就是该律师事务所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的分配比例必须符合投资者的负担实际,真正体现“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宗旨,把内部责任制考核和依法纳税统一起来考虑,使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没有所得不征的所得税制度落到实处,这样,上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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