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企业时,必须考虑税收优惠!

   上位法相关规定及授权问题;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相对简单;反避税措施略显不足。

 
  一、上位法相关规定及授权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创投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而财税【2018】55号对此并未具体明确。
 
  2.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仅限于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而财税【2018】55号规定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并不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条件。
 
  3. 按征管法规定,财税文件不能决定税收的减免。
 
  二、什么是初创科技型企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通知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元;3.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纳税人,其主管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是否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被投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对纳税人提供虚假资料,违规享受税收政策的,应按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处理,并将其列入失信纳税人名单,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要求拥有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核心技术等诸多条件,要求有相关科技部门等确认。初创科技型企业,税务机关可对照财税〔2018〕55号来核实,具备条件相对极其简单。
 
  三、反避税措施略显不足
 
  财税〔2018〕5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因抵扣的是创投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不是创投企业从投资对象取得的所得。如果创投企业预计未来几年盈利,在可控情况下由第三方新设初创型科技企业并投资,满2年后即可得到投资额70%的抵扣。
 
  抵扣期限如定为股权持有满5年更为妥善。既与科技型企业的培育期吻合,也增加了避税操作难度。
 
  文字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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