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价转让合伙份额的操作方式正确吗?

   用于股权激励的持股平台,LP提前退出,转让合伙份额时可否平价转让?看后可知一二。

 
  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已经是很多企业通行的做法。而在激励方式上,绝大多数企业都采取了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让员工成为持股平台合伙人的激励模式。
 
  一、合伙人之间的通常约定
 
  很多持股平台在设立时,基本都是以原始股东作为普通合伙人(GP),被激励对象作为有限合伙人(LP)。而且,在员工成为合伙人时,GP和LP通常会签订协议做如下约定:如果LP在未满足约定条件下退出,LP需将其持有合伙企业的份额平价转让给GP,GP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或存款)利率支付LP利息。
 
  如果合伙企业所投资的目标公司净资产发生了较大幅度的增值,也就意味着合伙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市场价值发生了较大增值。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平价转让合伙份额是否合理呢?
 
  二、是否可以按67号公告判定转让价格的合理性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问题是,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是否适用上述政策规定呢?
 
  67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时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因此,税务机关无法依据67号公告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的价格进行核定。
 
  三、是否可以按征管法判定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据上述规定,在合伙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市场价值明显增加的情况下,合伙人平价转让合伙份额,明显属于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问题是,税务机关该如何核定应纳税额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同时规定,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可是,到目前为止,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制定合伙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合伙份额如何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政策。
 
  在没有具体政策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该如何核定呢?
 
  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有认可平价转让的,也有参照67号公告的原则进行处理的。你的公司如有类似问题,只能咨询合伙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了。
 
  四、启示
 
  股权激励应该做,但不要盲目做。大家都用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不见得这种模式就适合你的企业;大家都用平价转让合伙份额的操作方式,可能在你的公司操作就有很大的风险。
 
  理论联系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才是筹划的根本之道。出现问题不可怕,可怕的是不知道如何解决问题,不知道以后如何规避问题。
 
  文字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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