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税收管理促进再生资源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税局等部门关于规范再生资源企业财税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10〕39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再生资源税收管理,促进再生资源产业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开展再生资源购销业务应当符合以下税收管理规定

  (一)经营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登记证件、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证明。对于因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报告情况。

  (二)经营企业购进再生资源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取得供货方开具的合法凭证,并符合以下规定:

  1.经营企业向生产企业收购的下脚废料或向其他企业购进的再生资源,应当依法取得供货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2.经营企业向城乡居民个人收购的再生资源,应当逐笔记录其购、销、存情况,在购、销业务记账凭证上附过磅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和供货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3.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再生资源类别(即: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塑料、废玻璃和其他再生资源等八类)设置再生资源明细账和实物台账,分别核算。

  4.经营企业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与购进的再生资源在货物数量、金额等方面配比,销售发票注明的品名种类应当与购进时相关凭证注明的品名种类相配比。

  5.经营企业购进再生资源必须是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不得将非再生资源混作再生资源购进或销售。

  二、利用再生资源加工企业在税收管理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对一”加工企业购进的再生资源应当与其供货企业收购、销售的再生资源品类、数量、金额相配比。

  (二)加工企业应当将本企业利用再生资源的物耗、用电用煤的能耗、人工费用以及生产产品的数量按月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查。

  (三)加工企业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产品价格,应当与无关联企业的销售价格基本保持一致。

  (四)加工企业销售的产品必须是经过对购进的再生资源加工后改变原有实物形态的产品。

  三、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切实做好对再生资源企业的日常税务管理

  (一)在办理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税务登记时,应当核实企业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条件;对于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对其开展评估,认真核实情况,了解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确切原因,按照规定的必经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二)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应对经营企业购进再生资源的来源地、品类、购销价格等情况进行了解分析;对经营企业销售再生资源的销售对象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核实;认真审核经营企业取得的凭证及填开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对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的供货业务员身份进行登记管理,并经常性进行抽查确定其身份的真实性。

  (三)全面掌握利用再生资源加工企业生产经营与税收数据信息。

  1.对每户加工企业的生产加工能力进行核实,并通过对企业报送的物耗比、能耗比、人工费用等情况认真核实企业产品生产、销售是否合理。

  2.掌握加工企业再生资源的购进情况,对再生资源购进价格、购进与利用的品类、数量,建立台账进行管理。

  3.掌握企业的产品销售情况,分析产品生产数量和销售数量是否与其生产能力相符;对企业产品销售对象要进行必要的了解,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

  4.掌握企业的税收情况,对企业纳税申报的销售额、应纳税额和税负率情况进行审核分析。

  (四)对以下情况应当及时组织重点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

  1.企业申请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经核实不属于企业申报原因的。

  2.经核实再生资源经营企业的供货业务员身份虚假的。

  3.取得或填开的购货凭证虚假的。

  4.购销价格明显不符合市场价格行情的。

  5.购销或利用的再生资源数量、品类明显不配比的。

  6.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低于国家税务总局预警控制线的。

  7.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超过其生产能力的。

  对于再生资源经营或加工企业经重点纳税评估或税务稽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停供并收缴其发票,按规定查处。

  (五)要强化对再生资源税收管理的领导责任制,特别是再生资源增值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比重较大的地方,国税机关领导一定要担起责、把好关,县(市)国税局要对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实行局领导和科(股)室负责人挂户管理、责任到人的制度。一旦发生再生资源经营企业虚开发票重大案件,要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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