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查前告知”补报应慎重【税务稽查风险预警】

  当前,查前告知盛行,形式五彩纷呈。查前告知制度作为一项纳税服务内容,本无可厚非。但是通过调查后笔者发现,多数单位的查前告知是税务稽查部门机关在对纳税人实施稽查前,告知纳税人自查、自我纠正补缴税款,更在甚者辅导纳税人补缴税款,不再进行处罚或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如一些地方出现:在检查中将企业有关涉税指标与往年同期比对,对变化较大的约请纳税人上门分析约谈,自查补报;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因对税收政策不理解或理解偏差的违法行为,邀请纳税人进行纳税约谈,限期填报自查,补缴相应税款及滞纳金,减轻其涉税风险等。本人认为这些行为是非法律法规所许可的范围、是相当危险的。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其职能包括监督、惩处、教育和收入等职能,组织收入是中心。“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仅出现在:实施稽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外,还应告知其税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的检查纪律和被查对象的基本权利、义务。查前告知让纳税人自查补税或者辅导补税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  


  税务稽查针对有偷逃抗骗税、虚开等嫌疑的纳税人。对偷逃税嫌疑者查前告知让其自查补税或者辅导补税不处罚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税务稽查中依法治税、公平公正和稽查建议是最好的服务,对少数偷逃税者的严历打击就是对绝大多数依法纳税者的优质服务。税务部门应认识和区分管理前位性服务和稽查后续性服务的问题,不能以稽查执法严肃性为代价来弥补税务管理中的管理缺位问题,不能把管理与服务混淆,把执法与服务对等。  


  稽查公开与查前限期自查补税、查前辅导纳税人自查无关联。纳税辅导作为一项加强管理、减少错误、密切征纳税关系的有效的工作方法,其作用的发挥应当放在“征前”,而非“查前”。查前辅导纳税人自查,对自查出的问题仅仅补税加收滞纳金,这为许多主观上有偷逃骗抗税意识的纳税人提供了一个稽查程序上的“空子”。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时或稽查部门提前若干天限期自查补报,由稽查部门下发查前告知将大大影响稽查形象。本人认为查前辅导纳税人自查、稽查部门限期自查的行为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在稽查前自查出的税款,除补税,加收滞纳金外,还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该处罚的处罚,该移送的移送,绝不能以服务之名姑息迁就、纵容各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孳生蔓延。 
 
  纳税人的自查行为如何处理呢?本人认为,纳税人自查出的税款,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属于纳税人按期如实进行了纳税申报,但逾期未缴纳税款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的行为违反了税款征收管理规定,导致国家税款不能及时入库。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相应的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属于没有按期进行纳税申报,也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形,即该纳税人日常虽然按照法定期限进行了纳税申报,但申报不实。申报不实与虚假申报的含义是一致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且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偷税论处,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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