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后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调整【税务稽查调整】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发生上述行为而未申报应交增值税的,应视为偷税行为。检查调整时,应针对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会计分录:


  属于上述(一)、(二)、(三)三种情况的视同销售行为,且查补属于本年度增值税的,应作如下处理:


  冲销原会计分录,同时记: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


    贷:商品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等)


      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然后结转销售成本:


  借:商品销售成本(或其他业务支出等)


    贷:库存商品等


  查补属于以前年度增值税的,应作如下处理:


  借:应付帐款等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属于上述(四)、(五)、(六)、(七)、(八)五种视同销售行为的,无论是属于本年度的,还是以前年度查补增值税,均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借:在建工程(或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应付利润、应付福利费、营业外支出等)


    贷: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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