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规范职业技能鉴定行为,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由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 职业资格分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五个级别。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综合管理工作。 (一)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主要职责为: 1、制定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规划,确定全省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布局。 2、制定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办法。 3、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4、审查、批准、成立和撤消全省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5、组织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评估工作。 6、按规定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7、组织开展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二)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级的职责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主要职责为: 1、对本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2、审查、批准、成立和撤消本地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之外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按省规定权限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审批、管理等职责。 5、组织开展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三)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级的职责对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主要职责为: 1、对本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指导。 2、审查、批准、成立和撤消本地省、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管理之外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3、按省规定权限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受省、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审批、管理等职责。 5、组织开展本地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四)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具体实施对劳动者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六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具体负责组建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专家队伍,组织全省鉴定考评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考核、认证;负行业委托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资格认证和评估;负责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考务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组织开展职业技能鉴定的学术理论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全省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七条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组织、指导本地区管理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展工作;本地区考评人员的聘任管理工作;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推动本地区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八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是:具体实施本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 凡符合条件的部门、行业、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中等专业学校、大专院校、高等院校、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等,均可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建立不同职业(工种)、等级、类别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鉴定基地。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申请,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审查,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同意,核发准考证;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三)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四)向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报告,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五)协助鉴定指导中心办理证书核发手续,并负责向合格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六)负责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上报工作; (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对本所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八)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主管单位报告工作,每年向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第十条 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得到法人单位的授权;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有具体明确的职业技能鉴定依据; (五)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按规定建立完备的管理组织体系、考评工作程序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八)承诺在考评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客观的原则,接受监督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许可证制度,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办: (一)申办单位应根据所具备的条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填写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批表》一式三份,同时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申办单位的主管部门对申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学识水平、工作业绩等方面的审核材料; 2、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所需的考评、考务、财会等人员和考核场所、设备、检测仪器的落实情况,并要求自有为主。聘用、兼职人员要签订合同,租用场地和设施要有协议。 (二)审批管理部门要组织专家按有关规定对申办单位的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实行公开竞争、择优选定的办法,经审查同意后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三)申办单位持收费许可证和申报审批材料及有关资料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审批管理部门签发并授予全省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以下权限审批及管理: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鉴定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省直属单位、委托省审批的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市州及以下所属单位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所(站)长负责制。所站长应按有关规定加强内部行政、业务、财务等项管理工作,不断充实完善条件。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年检评估制度。年检评估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省级鉴定中心具体实施。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工作、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予以撤消。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和鉴定基地,必须按批准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和规定的鉴定区域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必须遵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应受理符合申报条件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国家已出台的法律、法规应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必须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其他职业(工种)以自愿的原则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对象: (一)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包括中等和高等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就业训练中心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 (二)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 (三)属国家规定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职业(工种)从业人员; (四)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人员; (五)赴境外就业和劳务输出的人员; (六)军地两用人才、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服刑人员及其他各类从业人员。 第十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 (一)申报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鉴定的人员必须是学徒期满的在职职工或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 (二)申报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鉴定的人员必须是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并连续工作5年以上、或是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毕(结)业生; (三)申报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鉴定的人员必须是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7年以上,高级技工学校、高级职业院校(技术学校)毕业生或经过正规的高级技能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人员; (四)申报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鉴定的人员必须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3年,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8年以上,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特长、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操作技术和生产工艺难题,具有传授技艺能力和培养中级技能人员能力的人员,或者获得国家级、省级技能竞赛相应名次的人员; (五)申请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鉴定的人员必须是任技师5年以上,具有高超精湛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能解决本工种专业高难度生产工艺问题,在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排除事故隐患等方面有显著成绩,而且具有培养高级工和组织带领技师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能力的人员。 国家对申报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技能鉴定一般逐级进行。对于有特殊专长和特殊贡献者或参加国家、省级职业技能竞赛取得优异成绩者,经省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或越级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申报程序: (一)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提交申请,填写《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资历和能力水平证明等资料。由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鉴定条件者,签发准考证,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实行定期鉴定工作制度。鉴定日期、报名条件、收费标准等事宜,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公告。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经批准可随时组织专场鉴定。 (三)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所(站)每次鉴定结束后五日内,须将所鉴定人员职业(工种)、人数、级别等资料按国家考务管理规定生成数据报同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鉴定合格人员由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办理《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内容和方式: 按照《国家职业标准》规定,职业技能鉴定包括知识考核和技能考核两方面内容。技师、高级技师考评还需进行论文答辩、综合评审。知识考核以笔试或答辩方式进行,技能考核以实际操作方式进行。知识考核与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各项成绩均达到60分以上者为合格。 凡已颁布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时必须从国家题库中提取试题,并使用国家规范的职业培训鉴定教材。其他职业(工种),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命题,各地、部门和鉴定机构自行编制的试题,必须报省级鉴定中心审查同意后方可用于鉴定活动。对擅自命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除取消考核鉴定结果、所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视为无效证书外,要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考核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按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考核)收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收字[2001]24号)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四章 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一)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劳动者,核发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职业资格证书是表明劳动者具有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和技能的证明。它是劳动者求职、任职、开业的资格凭证,是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劳动者的主要依据,也是境外就业、对外劳务合作人员办理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四条 《职业资格证书》由国家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权限核发。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驻省中直单位、省直用人单位,中、省直所属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驻省部队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其它用人单位、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初、中级及全省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工作。 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本级所属用人单位、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初级及全市州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所属用人单位、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初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 境外就业、劳务输出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由省复核考试,颁发加贴防伪标签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职业资格证书》采取统一编码的方式。编码方式按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要求执行,《职业资格证书》在国家职业资格工作网上注册,查询不到的一律视为无效证书或假证,证书定期复核。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在规定的职业(工种)、等级范围内,按照职业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考核大纲),对职业技能鉴定对象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考评员可承担初级、中级、高级职业资格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初级、中级、高级、技师和高级技师职业资格鉴定。 考评人员的任职条件: 1、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技师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取得考评员资格并具有一年以上实际考评工作经验。 2、具有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操作技能,在本地区、本行业中有较高的威信。 3、热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4、考评人员应经过必要的培训,掌握职业技能鉴定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熟悉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自觉遵守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守则(见附件1)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申报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按照考评人员任职条件要求,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申请表》,所在单位推荐,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 申报不同职业(工种)、等级考评人员要提供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以及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年限证明材料。 考评人员由省鉴定中心统一组织培训、考核、认证,也可根据需要委托市州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承办。 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原则上采取分职业(工种)的方式进行或采取先集中培训公共知识部分,后按职业(工种)培训专业技能的方式进行。培训时间不应少于48学时。培训主要内容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的政策、法规、制度和基本理论,考评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考评人员守则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各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鉴定要素细目表以及各职业(工种)的鉴定程序和考评技术。培训的重点是各职业(工种)的鉴定程序和考评技术。 经培训合格者,核发《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证书》和胸卡。 第二十九条 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考评人员中随机组成三人以上的专业考评小组,并指定考评小组组长。考评组长应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一年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经验。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能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能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评审工作,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更改考评结果等不正当要求。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在考评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应回避:与被鉴定者系亲属、师生、师徒关系;与被鉴定者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鉴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实行聘任制,考评人员的聘任和使用由省、市州、县(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机构统筹安排。考评人员的聘任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任职期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申请续聘。被聘用的考评人员应与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梦见应建立考评人员日常考核管理档案。每次考评工作结束后,考评小组组长应对各考评人员签署的《评分记录表》进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也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情况提出评价意见。根据需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可组织有关专家对本次考评工作进行评价。 每次考评工作结束后,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各考评人员工作情况记入《考评人员日常业务考核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每年年终,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机构应对本年度参加实际考评工作的考评人员进行评议。考评人员要认真总结本年度的考评工作情况,写出考评工作总结;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考评人员日常管理档案中的记录,组织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管理人员和质量督导人员分别对考评人员提出评议意见,并评定等次,包括优秀、称职、合格和不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对优秀考评人员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考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仍不改正的,报请省鉴定中心取消其考评人员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证书》和胸卡。对于在考评工作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徇私舞弊,或长期不参加考评工作,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考评人员,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应报请省鉴定中心取消其考评人员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证书》和胸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 在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仿造、仿制或不按规定越权核发《职业资格证书》的,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鉴定机构,要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停止其职业技能鉴定业务或吊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国家出台新规定时,按国家规定执行,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以下统称为鉴定机构)的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任务 第四条 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是经省劳动保障厅批准实施职业技能鉴定的场所,是对劳动者职业能力、技能水平进行客观、科学、公正评价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是非赢利性机构,实行一把手负责制。设鉴定机构单位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任负责人。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受理职业技能鉴定报名申请,对申报者进行资格审查,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核同意,核发准考证;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三)协调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四)向鉴定指导中心提交鉴定报告,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 (五)协助鉴定指导中心办理证书核发手续,并负责向合格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 (六)负责鉴定的咨询服务和信息统计上报工作; (七)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对本所人员、设备设施、财务和各项鉴定工作的管理; (八)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主管单位报告工作,每年向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交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九)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开展鉴定时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布职业技能鉴定公告,受理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在实施鉴定前10天,将鉴定方案、申请鉴定人员名单报送到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准,并领取准考证; (二)组织申报人员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考核或考试,核对参加鉴定人员的准考证和身份证; (三)协调处理鉴定过程中的有关事务; (四)汇总鉴定成绩,报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 (五)对考评小组的工作提出评价意见,并报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查; (六)报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证书验印手续,负责向被鉴定者发放职业资格证书或单项合格证明。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须加强管理,不断完善自身条件,自觉接受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不正当要求。 第三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建立和审批 第十条 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得到法人单位的授权;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施、工作资料和考评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 (四)有具体明确的职业技能鉴定依据; (五)有相应数量的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和考评员,按规定建立完备的管理组织体系、考评工作程序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七)有进行信息统计、数据处理的专用设备、系统软件和专业人员; (八)承诺在考评工作中坚持公平、公正和客观的原则,接受监督检查并缴纳规定的费用。 (九)国家统一鉴定具体的条件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上述条件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各类院校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均可提出建立鉴定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设置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建所”的原则;原则上一个单位只能建立一个职业技能鉴定所(站),鉴定基地可以设立若干个。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审批: (一)申请建立鉴定机构的单位,向所在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领取并填写《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报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再报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评估,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省直部门、行业和中央、省属大型企业、院校可直接将申报资料报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 (二)申请建鉴定机构时,申请单位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本单位法人身份证明或法人委托书; 2、开展鉴定工作的办公用房、考评场地和设备的证明; 3、管理人员、考评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明; 4、开展考评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收费管理办法等; 5、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程序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三)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单位的鉴定资格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评估,提出书面审查评估报告。 (四)省劳动保障厅根据省级鉴定中心出具的审查评估报告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明确鉴定的范围、职业(工种)和等级。其中,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报国家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经批准建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实施鉴定活动,并按要求完善鉴定机构的设施、设备和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试运转一年后,应向省劳动保障厅提交转正申请报告,并同时提交试运转期间的工作总结。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有关专家,会同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对要求转正的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评估,评估合格的,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更名或变更鉴定场所的,凭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劳动保障厅批准,更改《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的有关内容。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更换负责人或更改通信联系电话、方式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及时报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需扩大鉴定范围、增加鉴定职业(工种)和提高鉴定等级,均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理由、条件和今后工作打算,经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审查评估合格后,报省劳动保障厅批准,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因工作需要停止鉴定业务或因条件变化不能开展工作的,可向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鉴定机构资格。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管理和考核 第十八条 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省劳动保障厅综合管理。省级鉴定中心对全省鉴定机构具体工作指导。 部分鉴定初、中级工的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市、州工作情况,可授权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同时接受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面向全省组织鉴定的省直部门、行业和中央、省属大型企业、各类院校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鉴定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直接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鉴定申报制度,未申报或申报未经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其成绩一律无效,不予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应在鉴定基地内进行,确有必要在鉴定基地外鉴定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申请,经核定确认符合标准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实行考试与培训相分离制度。考评员由主管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从省级鉴定中心培训考核认证的人员中选派,并实行不定期轮换。鉴定机构应充分尊重考评组监督、检查、独立评分的权利,严格执行考前考评小组集训和考评员对其亲属、师生、师徒的回避制度。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每次鉴定的阅卷、评分,应实行交叉流水作业,由考评员、考评组长签名负责。每次鉴定结束后,考评小组应向主管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交鉴定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实施鉴定时,主管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应委派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进行现场督考工作。督导员持证上岗,有权当场纠正和制止违规行为,鉴定结束后,应向派出的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加强内部的日常管理,妥善管理鉴定工作档案资料,每次鉴定的阅卷评分表等原始资料应分类存档,保留二年。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定期监察和综合评估制度。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年度定期监察、综合评估工作,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部署,省级鉴定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年度定期监察、综合评估按照“鉴定机构”自查、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全面复查、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审查”的程序进行。 综合评估每三年进行一次,经评估合格者,可换发《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年度定期监察和综合评估的主要内容:鉴定机构的硬件(场地、设备、检测手段等)是否与批准鉴定职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符,是否完好,有无发展;管理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规定;管理制度和鉴定标准、规范、程序的执行情况;年度鉴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和鉴定人数;鉴定质量、社会反响、收费和档案管理的情况等,重点是鉴定质量和数量情况。年度定期监察和综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对优秀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予以表彰奖励,对不合格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仍不合格的,撤销其鉴定资格,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第二十七条 经查实,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确定为不合格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一)在鉴定中组织人代考,或者同意由他人代考的; (二)多次发生考场秩序混乱、纪律涣散、管理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不使用国家题库的鉴定试卷,或擅自更改试卷的; (四)擅自更改鉴定成绩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 (六)乱收费、乱办证,损害劳动者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履行规定义务,年度内未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 第五章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一律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公布的规定执行。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主要用于支付场地、设备折旧、考试原材料和能源消耗、命题、阅卷、考务、检测等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财务应实行独立核算,并接受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经费的收支情况要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严禁弄虚作假和乱收费。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还要追缴所有违规发放的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劳动保障厅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解释。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今后国家颁布新规定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认定标准 一、为使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适用于认定全省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三、鉴定机构认定标准: (一)人员配置 1、领导成员:2-3人。负责人1人,一般由设置单位的法人代表担任,负责鉴定机构的全面工作。副职1-2人,协助负责人管理鉴定机构的日常工作,要求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本专业工作10年以上,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 2、管理人员:办公室主任1人,专(兼)职均可,协助负责长管理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日常事务,要求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5年以上,熟悉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考务人员:1-2人,专(兼)职均可,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的具体事务性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3、工作人员:1-2人,专职,负责鉴定人员的报名、造册、办证等工作,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培训考核工作3年以上,了解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设备维修、保养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负责鉴定机构设备维修、保养及材料管理,要求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本专业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 4、计算机管理人员:1人,专职,负责档案管理、数据处理和网络维护工作,要求具有计算机操作员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并具备该专业大专以上毕业证书。 5、考评人员:3-5人,鉴定机构自有考评人员每职业(工种)不得少于3人,并应具备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人员资格证书。 6、财务管理人员:1人,专(兼)职均可,要求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财会人员证书。 (二)场地、设备的配置 1、办公室用房:不少于30平方米,并配有相应的办公设备、通信设备和计算机及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打印机。 2、理论知识考试场地:不少于60平方米,30套课桌椅,讲台,黑板等设施齐备,并有良好的照明和通风条件。 3、实际操作技能鉴定场地:设备可以满足20人同时鉴定的需要,并符合环境保护、劳保、安全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4、检测场地、设备:可以满足至少3个考评员同时开展测评打分的需要。 5、对某一具体职业,其技能考核、检测评分等场地设备的要求,参照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条件和标准执行。以上场地属自有的,需提供产权证明;属租用的,租期应在3年以上,并提供租赁合同。 (三)管理制度 1、财务管理制度。 2、鉴定工作规程(报名、收费、鉴定、办证等)。 3、岗位责任制。 4、档案管理制度。 5、各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6、考评人员、考务人员守则、考场规则。 7、安全保卫制度。 8、设备、设施管理制度。 9、其他有关管理制度。 (四)鉴定依据和有关资料 1、国家劳动保障部颁发或联合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分类大典》和《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 2、相应职业(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教材。 3、吉林省鉴定文件汇编。 4、其他有关材料。 (五)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1、简况(时间、经费来源、固定资产、规模)。 2、申报单位工作业绩、获奖情况。 附件:吉林省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报审批表(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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