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河北省承德市地税局稽查局的检查人员在对当地一大型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通过企业的一份特殊协议mdash;mdash;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协议,查实该企业少代扣代缴营业税10.59万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21.18万元。
通过询问、查阅财务报表,检查人员在全面了解企业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后,了解到企业以前年度签订的广告合同已到期,2008年度重新聘请一境外明星作代言人,制作了新的广告片并在全国省级以上电视台播放。于是,检查人员决定将“销售费用mdash;mdash;广告费”作为检查重点。
检查人员认真检查了“销售费用mdash;mdash;广告费”明细账,两笔广告费支出进入了检查人员的视野:一笔是2008年3月14日向境外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广告费80万元,另一笔是2008年6月10日向境外同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广告费100万元。检查人员从账簿追查到记账凭证,企业的账务处理是“借:销售费用,贷:银行存款”。进一步检查发现后附原始凭证3份:一是与台湾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二是银行汇款单,附言栏注明是代言费;三是对方收款凭证。
原来,企业聘用境外公司旗下艺人在其推出的广告中露面,在两年授权使用期内向境外公司支付不含税总金额人民币360万元,分3次支付:协议签署7天内支付80万元(不含税);第一次广告拍摄及广播录音完成后7天内支付100万元(不含税);第二次广告拍摄及广播录音完成后7天内支付180万元(不含税)。
通过询问及核实有关账簿,检查人员并未发现企业缴纳相应税款的记录,企业也未提供出代扣代缴税款的凭证。至此,检查人员认定该企业2008年支付境外公司劳务报酬180万元未代扣代缴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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