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登记吁求法律授权

“善意第三人”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很可能是最大的“敌人”。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开,在承租人占有假象之下,如果租赁物上的权利被“善意第三人”获得,出租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

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主要方式是通过法律授权的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公示,以确定同一物上权利的优先顺位。央行征信中心建设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权利的功能,但是它并没有得到法律授权。

由于《融资租赁法》立法暂被搁置,央行征信中心及租赁界寄希望于通过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授权。

对抗第三人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主要是动产。在近日举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国际研讨会”上,央行副行长朱民表示,我国动产登记现存的主要问题是:分散在不同的部门,不便于权利公示和信息查询,所以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平台符合担保制度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充分发挥动产的融资功能。

2008年8月,央行征信中心与租赁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央行研究局、国际金融公司就建立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事宜进行座谈。经过一系列研讨和测试,2009年7月20日,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的基础上,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上线运行。

央行征信中心副主任汪路表示,通过登记揭示租赁物上存在的动产租赁关系,使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系统,迅速、便捷、清楚地了解租赁交易关系,避免同一物上的风险交易;当有租赁物物权主体发生权利冲突时,登记时间作为确立受偿顺序的要件,为司法机构或者仲裁机构的判决提供较有公信力的证据。

截至2009年底,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共登记3389笔,查询1088笔,共有52个融资租赁公司注册为登记用户。汪路建议,银行等质权人接受机器设备等动产抵押应进入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登记信息。

朱民表示,从法律上说,融资租赁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物权法》确立的相关规章制度更加完善:一是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出租人的所有权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二是落实了担保物和租赁物发生权利冲突时优先权的规则。

需要法律授权

“当然,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意义还需要进一步的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和法律条文的确认。”朱民说。

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与同为央行征信中心建设的应收账款登记系统不同的是,后者是在《物权法》的授权下建立起来的,而前者没有得到法律授权。

“登记的效力要发挥作用,单靠登记系统是不够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钱晓晨表示,至少可以通过人民银行或者监管部门在业内发布一个通知,或者是一个部门规章,要求凡是金融部门、金融企业接受动产抵押担保的,都应当到这套系统里进行查询。

钱晓晨表示,出租人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并不等于这是一个对抗抵押的登记,只有明确了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使查询成为买受人、抵押人等第三人的法定义务,才能推定当事人是否应当知道承租人无权处分标的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也就是说,在为承租人办理抵押之前,第三人应到融资租赁登记系统查询标的资产上的权利及其优先顺位。

“登记之后,能不能在法律意义上真正对抗第三者,这是需要法律给予解释的。” 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说,全国人大曾经推动过《融资租赁法》的立法,现在由于各种原因不太可能单独立法,但希望能够通过司法解释把合同法中的有关融资租赁方面的一些事情给予非常好的解释。

央行金融研究局副局长刘萍是物权法起草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设计的参与者,她认为,下一步需要做的是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承认。因为其中涉及融资租赁与抵押的关系:由于动产所有权无处登记,由于买卖不破租赁,通过登记系统来确立时间,不要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落空,需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设计两个条款。

刘萍介绍,2008年,相关的司法解释基础稿已经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其中涉及融资租赁有两个条款,大意是:动产租赁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根据《物权法》第190条主张租赁关系成立时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动产租赁关系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登记,之后动产承租人将承租动产出质,出租人主张质权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这两个条款能够通过司法解释出现,融资租赁权益就能够保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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