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押金如何缴税 包装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包装本企业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等。包装物按其具体用途主要可分为四类:生产过程中用于包装产品作为产品组成部分的包装物;随同产品出售不单独计价的包装物;随同产品出售单独计价的包装物;出租或出借给购买单位的包装物。由于包装物具有一定的周转性,因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对某些包装物收取一定的押金。对这些押金是否要缴税的问题,各税种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规定。
增值税:超过一年不退还的要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缴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对包装物押金逾期作了解释:包装物押金缴税规定中“逾期”以1年为期限,对收取1年以上的押金,无论是否退还均并入销售额缴税。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7号)取消了“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重新明确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缴税。
鉴于酒类包装物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缴税。
消费税:在规定时间内不退还的要缴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销售的,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针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53号)规定: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酒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问题解答〉的通知》(国税函发〔1997〕306号)规定,对酒类包装物押金征税的规定只适用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征收消费税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其他酒,而不适用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消费税的啤酒和黄酒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20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企业所得税:超过三年的要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的逾期包装物押金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28号)规定,企业收取的包装物押金,从收取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一年(指12个月)仍未返还的,原则上要确认为期满之日所属年度的收入。包装物周转期间较长的,如有关购销合同明确规定了包装物押金的返还期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包装物押金确认为收入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企业向有长期固定购销关系的客户收取的可循环使用包装物的押金,其收取的合理的押金在循环使用期间不作为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