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最大侵吞国资案流失资金超8000万

宁夏最大侵吞国资案流失资金超8000万

  最近,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查处的宁夏大古铁路公司原董事长孙殿华等人贪污825万余元、私分国有资产783万余元、致使8000余万元国有
资产流失的案件二审宣判。该案是近年来宁夏检察机关查办的国有企业领导人职级最高、涉案金额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是宁夏成功查办的利用国有企业改制大肆
侵吞、私分国有资产数额最大的案件。此案所暴露的国有企业领导人通过“左手倒右手”,将国有资产化公为私的问题,是当前企业改制中值得警惕的腐败现象。

  依法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是全社会的愿望。2008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企业国有资产法》,从而使我
国数十万亿国有资产的监管问题实现“有法可依”。我们期望,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能切实把国有资产保护好,真正堵住国有资产流失的“黑洞”!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宁夏大古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古铁路公司)原董事长孙殿华(副厅级)、该公司财务部原部长刘汉芳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二人的判决。

  今年5月,孙殿华、刘汉芳及大古铁路公司职工焦裕嘉贪污825万余元、私分国有资产783万余元案一审宣判。固原市中级法院以贪污罪(未遂)、
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判处孙殿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扣押在案的825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汉芳被以贪污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缓刑四年;焦裕嘉被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1

  2006年8月24日,一份离任国有企业董事长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的专项报告呈送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书记陈建国的案头,这份审计专报详细列举
了大古铁路公司原董事长孙殿华等高管弄虚作假、转移国有资金,利用租赁、转包等形式使自办公司和个人从中受益等侵占国有资产违法违规的问题。陈建国果断地
在专报上批示:“请自治区检察院进行初查。”

  很快,审计部门的审计移送处理书便转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院。而此前,该院从未收到过有关大古铁路公司原董事长孙殿华等人的举报线索。接到陈建国的批示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移送处理书后,该院立即召开会议,决定抽调骨干办案人员成立办案组展开调查。

  孙殿华,在宁夏的知名度很高。在人们的印象里,他不仅是一个对企业作出过很大贡献的老企业家,而且还是一个不讲究吃喝穿着,平易近人,有着“俭朴美誉”的老董事长。

  如果此案办不好,产生的影响可想而知。

  2

  通过对审计报告的缜密分析,办案组决定,先从大古铁路公司转移782万元国有资金的问题入手。

  时间要追溯到1999年7月21日。大古铁路公司下属企业宁夏隆湖华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改制为由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时
任大古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孙殿华,想到的不是如何对国有资产清晰地进行清算剥离,而是自己的退路。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他的贪欲占了上风。
1999年七八月间,孙殿华指使他人,分两次将大古铁路公司833万余元公款(后经司法机关认定,扣除税金8万余元后,实为825万余元)以工程款名义套
出,转入华兴公司782万余元。

  孙殿华是怎样把这么一大笔资金转出,同时又掩人耳目的呢?原来,他早有预谋。1996年8月,大古铁路公司在对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铁一
局)承揽的灵武铁路铺架桥工程进行复查验收后,形成纪要进行了约定:铁路某线缺碴,遗留工程量584万余元,从铁一局总造价中扣除,由大古铁路公司负责完
成。

  直到1999年7月,大古铁路公司账面上还挂着应付铁一局工程款余额584万余元,而这时正是华兴公司全面改制的时候。孙殿华打算把这笔巨款从
大古铁路公司账上转出。他找到时任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以下简称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副主任的老朋友邬炳洪(作不起诉处理),想以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承包
工程为名将这笔款转出,邬炳洪觉得此款通过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的银行账户直接转不妥。于是,孙殿华在和自己的老部下、公司财务部原部长刘汉芳以及邬炳洪商
议后,决定以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名义开设临时账外银行账户,通过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将款转入华兴公司。随后,刘汉芳、邬炳洪分别安排人员以铁十三局银川办
事处名义开设临时银行账户,以应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其中551万余元转入临时银行账户,剩余的32万余元转入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的银行账户中。上述计划完成
后,刘汉芳又将这551万余元公款分成四笔转入华兴公司,其余32万余元被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以手续费的名义留下了。

  然而,孙殿华还是不放心,因为纪要约定的工程是假的。为掩盖犯罪事实,他又指使大古铁路公司工作人员与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签订了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刘汉芳指使财务人员制作了大古铁路公司转账凭证平账。

  那么,剩下的249万余元的公款又是怎样被孙殿华转出去的呢?这笔钱又到了哪里?原来,1998年12月20日,孙殿华找到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西北指
挥部(以下简称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副指挥长、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银川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十六局银川办事处)主任张智善,称大古铁路公司将大古铁路防洪工
程交由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施工,但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没有施工资质,希望以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的名义承揽后,再转包给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施工。经铁十六局
西北指挥部同意后,孙殿华又以完善大古铁路沿线生产、生活配套工程等为由,指使大古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与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签订了大古铁路补充配套、防
洪抢修工程的《施工合同》、《验工计价单》,工程款为249万余元(扣除税金8万余元后,实为241万余元)。1999年8月11日,在孙殿华的授意下,
刘汉芳以应付账款名义将大古铁路公司241万余元资金分两笔转入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银行账户,在制作了付款凭证平账后,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将这笔资金转入
铁十六局银川办事处。铁十六局银川办事处扣除手续费10万元后,将剩下的231万余元转入华兴公司。

  分两次将782万余元公款转入华兴公司后,孙殿华又找到邬炳洪商议,“转到华兴公司的钱最好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挂在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名下”。后
孙殿华安排工作人员和邬炳洪签订了虚假的《投资参股协议》、《投资参股金额认定书》。自2000年8月31日后,转入华兴公司的782万余元以铁十三局银
川办事处投资款名义记入华兴公司实收资本。至此,检察机关彻底查清了孙殿华套取825万余元大古铁路公司国有资金转入华兴公司782万余元,并由其控制、
贪污的犯罪事实。

  孙殿华是怎样把这么一大笔资金转出,同时又掩人耳目的呢?原来,他早有预谋。1996年8月,大古铁路公司在对铁道部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铁一
局)承揽的灵武铁路铺架桥工程进行复查验收后,形成纪要进行了约定:铁路某线缺碴,遗留工程量584万余元,从铁一局总造价中扣除,由大古铁路公司负责完
成。

  直到1999年7月,大古铁路公司账面上还挂着应付铁一局工程款余额584万余元,而这时正是华兴公司全面改制的时候。孙殿华打算把这笔巨款从
大古铁路公司账上转出。他找到时任铁道部第十三工程局(以下简称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副主任的老朋友邬炳洪(作不起诉处理),想以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承包
工程为名将这笔款转出,邬炳洪觉得此款通过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的银行账户直接转不妥。于是,孙殿华在和自己的老部下、公司财务部原部长刘汉芳以及邬炳洪商
议后,决定以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名义开设临时账外银行账户,通过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将款转入华兴公司。随后,刘汉芳、邬炳洪分别安排人员以铁十三局银川办
事处名义开设临时银行账户,以应付工程款的名义将其中551万余元转入临时银行账户,剩余的32万余元转入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的银行账户中。上述计划完成
后,刘汉芳又将这551万余元公款分成四笔转入华兴公司,其余32万余元被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以手续费的名义留下了。

  然而,孙殿华还是不放心,因为纪要约定的工程是假的。为掩盖犯罪事实,他又指使大古铁路公司工作人员与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签订了假的工程承包合同。刘汉芳指使财务人员制作了大古铁路公司转账凭证平账。

  那么,剩下的249万余元的公款又是怎样被孙殿华转出去的呢?这笔钱又到了哪里?原来,1998年12月20日,孙殿华找到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
西北指挥部(以下简称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副指挥长、铁道部第十六工程局银川办事处(以下简称铁十六局银川办事处)主任张智善,称大古铁路公司将大古铁路
防洪工程交由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施工,但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没有施工资质,希望以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的名义承揽后,再转包给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施工。经铁
十六局西北指挥部同意后,孙殿华又以完善大古铁路沿线生产、生活配套工程等为由,指使大古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分别与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签订了大古铁路补充配
套、防洪抢修工程的《施工合同》、《验工计价单》,工程款为249万余元(扣除税金8万余元后,实为241万余元)。1999年8月11日,在孙殿华的授
意下,刘汉芳以应付账款名义将大古铁路公司241万余元资金分两笔转入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银行账户,在制作了付款凭证平账后,铁十六局西北指挥部将这笔资
金转入铁十六局银川办事处。铁十六局银川办事处扣除手续费10万元后,将剩下的231万余元转入华兴公司。

  分两次将782万余元公款转入华兴公司后,孙殿华又找到邬炳洪商议,“转到华兴公司的钱最好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挂在铁十三局银川办事处名下”。后
孙殿华安排工作人员和邬炳洪签订了虚假的《投资参股协议》、《投资参股金额认定书》。自2000年8月31日后,转入华兴公司的782万余元以铁十三局银
川办事处投资款名义记入华兴公司实收资本。至此,检察机关彻底查清了孙殿华套取825万余元大古铁路公司国有资金转入华兴公司782万余元,并由其控制、
贪污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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