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价款不算技术转让所得

设备价款不算技术转让所得  近日,河南省邓州市国税局税务人员到企业辅导时发现,该企业准备的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显示,2009年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收入800万元,收入中包括专用仪器设备价款50万元、预收技术转让后的培训费150万元、服务咨询费30万元;技术转让成本反映企业无形资产计税基础200万元,按税法规定在税前摊销40万元,已计提减值准备10万元;相关税费项目发生税金及附加44万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计算技术转让所得为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800-(200-40-10)-44=606(万元),免征的所得额为500+(606-500)×50%=553(万元)。

  税务人员分析后认为,企业技术转让收入和技术转让成本计算有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因此,企业收入中应扣除非技术转让收入和非密不可分收入,转让收入中包括的专用仪器设备价款50万元、预收技术转让后的培训费收入150万元、服务咨询费30万元应从技术转让收入中扣减,减除后的技术转让收入应为800-50-150-30=570(万元)。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规定,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减值准备10万元不用扣除,技术转让成本应为200-40=160(万元)。

  另外,税务人员又查看了企业的管理费用明细账簿,从中发现了企业与技术转让有关的住宿费、差旅费、办公费40万元,还有聘请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文书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税务师认为,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免税所得过程中扣除的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所以,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住宿费、差旅费、办公费,以及聘请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文书的律师费共70万元应在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时扣除。

  税务人员重新进行了技术转让所得计算,计算技术转让所得为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570-160-(44+70)=296(万元),与原来企业的计算结果相差了553-296=257(万元)。

  在提醒纳税人及时修改备案资料的同时,税务人员指出,纳税人还应当重点关注两个备案问题:第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所以应按规定备案,未备案不能自行享受,如果备案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税务机关不得享受的书面通知,可视为正常享受。第二,技术转让所得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技术转让合同(副本);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如果是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增加报送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这些资料如果报送不及时或者报送不完整,也将影响税收优惠的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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