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15 生效日期: 2004-10-15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收购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以及监督检查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五条本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粮食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个体工商户经营资金在3万元以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资金在20万元以上。
(二)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5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并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20万公斤以上粮食仓储设施。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租借的仓储设施,期限应在一年以上。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具备与所经营的粮食品种和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开展检验工作的场地。一般收储企业必须具备检验粮食等级、水分、杂质等常规指标的仪器设备;储备粮存储企业还应具备检验粮食储存品质和卫生指标的仪器设备;具有或聘用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和保管专业人员。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尚未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答复。
第九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企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有效合同;
(五)出具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计量工具的发票等证明;
(六)保管人员、检验人员从业资格的有效证件。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重庆市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受理。对属于本辖区管辖范围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提交材料齐全,并合法有效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之日即为受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需要补充、修改完善的内容,补正之日即为受理。
(三)审查。自受理之日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四)决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二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向售粮者明示或在收购场所公布粮食收购价格和质量标准。
(二)依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欺诈、串通等违法行为或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
(三)及时向售粮者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正常情况下,粮食经营者应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的库存量。必要时,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的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将作另行规定。
(五)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台账保留时间不得少于3年。年经营量在1000吨以上的粮食经营者,按月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数量;年经营量不足1000吨的粮食经营者,于当年末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全年粮食收购、销售和年末库存数量。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以及统计报表等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收购者,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经营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3个月内重新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底前,将本辖区内的年和年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经营者持有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登记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经营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经营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经营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通报该经营者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粮食经营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经营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经营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粮食库存量不执行规定的最高或最低库存量的。
第二十四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制度。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经营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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