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税案:税法不是唯一准绳【税务稽查风险预警】

  经济活动首先是个法律行为,税法的正确适用需要放在法律的大框架内。不能仅仅凭借税法就下结论,而是应该综合考虑与税案相关的各种法律法规后再作出最终判定。下面用一个案例来阐明这个观点。


  某汽车修理公司A(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7年3月与某汽车配件门市部B(小规模纳税人)签订了汽车配件购销协议。A每月凭购销明细及发票给B结算货款。但合同签订后,因为B没有发票,A一直拒绝支付货款。B也一直没有给其供货方上海公司支付货款。2007年10月,A、B双方商定,B由原来的供货方改为代理人,代表A直接与上海公司签订代理进口汽车配件合同,由上海公司作为供货方给A出具发票,此发票由B代为转交。而A将配件款项直接支付给上海公司。去年1月,A凭完税凭证抵扣了进项税4万多元。4月,A所在地税务机关检查发现这张抵扣凭证是假的。


  如何认定A公司用假海关票抵扣税款的性质呢?


  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偷税,理由是A、B双方有购销协议,A公司的汽车配件是B公司发来的,双方进行了实际交易,且A明知道B是小规模纳税人还向其索要发票,将B提供的假票据进行抵扣,主观上属于恶意取得。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笔者认为,如果只是适用税法的这条规定,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放在法律的大框架内,综合民法、合同法、税法等法律法规来分析,却可以得到另外一个结论:A取得假发票是善意取得,当退还已经抵扣的增值税款,不应当缴纳滞纳金,也不应当被处罚,且如果能重新取得合法的票据,可以再次抵扣。


  首先,A从上海公司购货的行为是真实的,主观上不是为了取得虚开发票偷税。由于B不给A开票,A拒绝给B付款,双方都违背了《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规定,造成该协议实际上未能完全履行,到双方协议设立代理法律关系时,A、B购销协议解除,A、B之间虽然有货物移交,但该货物的所有权依然属于B.货物移交不是购销法律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因此A、B之间购销法律关系因为双方相互违约和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B依据委托代理协议依法取得代理权,A没有与上海公司直接见面签订代理进口汽车配件的合同,B代表A与上海签订合同对A有效。另根据财税字[1994]第026号文件对委托代理购销关系的认定标准,A与上海公司的购销关系也是成立的。至于B在代理中没有正确履行代理责任,取得假发票给A造成被稽查的后果,B对A负有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依据法律事实认定,A符合税法善意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规定,不是偷税。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对“善意取得”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而A公司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再次,A不应当承担“偷税罪”的法律责任。国税函[2007]1240号文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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