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某苑酒店卖“圣某苑”月饼被诉

   罗女士、林女士是“圣某苑”商标持有人。她们发现,深圳圣某苑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圣某苑酒店)生产的月饼使用了“圣某苑”标识,便将圣某苑酒店诉诸法院,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近日,福田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 “圣某苑”月饼侵权

罗女士、林女士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14日,她们取得“圣某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月饼、面包、年糕、粽子、糖果、调味品、面粉制品、谷类制品。

2008年7月,她们发现,圣某苑酒店使用了“圣某苑”商标,生产、销售“圣某苑——月饼”。原告已经投入的原材料采购、产品研发、市场拓展等,因而遭到巨大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警告,但未果。

罗女士、林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销毁、撤除所有涉及使用“圣某苑——月饼”的成品、包装盒、宣传彩页、广告招牌等,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等。福田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被告 原告恶意抢注商标

被告圣某苑酒店辩称,被告月饼包装盒上的标识,由花朵图案、“The Pavilion”和“■某苑酒店”三部分组成。其中,花朵图案是圣某苑酒店于2002年依法注册的商标;“The Pavilion” (中文含义为“庭院”、“大厦”)是被告的标识;“■某苑酒店”则是其企业名称。被告自2002年起制作月饼,一直在包装盒上使用“■某苑酒店”,属合法使用自己商号,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圣某苑酒店是深圳市国有企业中自主经营的五星级商务大酒店[12.30 -0.97%]。于1997年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原名为深圳盛某苑酒店有限公司,2000年9月8日变更为深圳圣某苑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成为知名品牌,“圣某苑”商号,不仅体现被告的信用、管理水平,也代表着被告的商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蕴藏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在此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原告于2008年4月恶意将被告的商号抢注为商标。

焦点 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月饼商品上使用“■某苑酒店SHENZHEN”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国家工商局也有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可见,法律以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与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并重。

本案中,被告在其月饼商品上使用“■某苑酒店SHENZHEN”,虽然使用了繁体字及拼音,但这种使用方式仍应视为一个整体。其使用方式虽有不完全规范之处,但仍可归属于被告对自己企业名称进行合理使用的范畴。原告将被告的使用方式进行割裂,仅抽取其中的“■某苑”文字与其注册商标“圣某苑”进行比对的主张,并不合理。

被告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在前,属于在先权利。在原告涉案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前,被告已实际使用了涉案争议的标识,并对该标识进行了多年的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相反,原告注册商标时间远远迟于被告的企业名称获得核准的时间,也未对其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其知名度尚未建立。

法院 属于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

福田法院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原告的第4808575号商标自2008年4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现仍在有效期限之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的现有名称自2000年9月8日获得工商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亦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福田法院认为,采用整体比对的方法,结合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可以判定:被告使用涉案争议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其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未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原告所指控的误认或混淆。原告主张被告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显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罗女士、林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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