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处所得税问题

问:请问,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代表处,如果将代表处的经营所得(已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汇回该外国企业时,是否还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该问题曾经咨询过深圳国税局,得到的答复是需要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个人对此答复有些疑问,因为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一方企业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只需交纳25%的所得税,而不需再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而代表处也是常设机构的一种,应该处理都是一样的。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
  “四、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
  “三、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四条 ……。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分配给外国企业的利润,应依法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具体还要看中国与该外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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