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企业在境外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是否应缴纳营业税?

问:2008年,一家境外公司为我公司在印尼承接工程提供了咨询服务,帮助我公司接到了该工程,并在2008年签订了咨询服务的合同。现我公司需按合同向该境外公司支付咨询费,银行要求提供《对外支付扣税证明》方可对境外支付,请问该境外公司需要按2009年的新营业税条例缴纳营业税吗?(提供劳务的公司是境外企业,提供劳务的地点也在境外)

答: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规定: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税务总局令第52号,以下简称新细则)的顺利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文到之前纳税人已缴、多缴、已扣缴、多扣缴的营业税税款,允许从其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抵减或予以退税。”
   
  根据上述规定,您2008年与一家境外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涉及到垮年度,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依旧法规定执行过渡政策,因此境外公司在境外为贵公司在2008年提供的咨询服务应按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但涉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等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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