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主席令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全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对全国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中小企业政策和统筹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扶持重点,引导鼓励中小企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小企业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努力提高业务水平,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应当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中小企业提供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开展支持中小企业的工作,补充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

  第十三条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等项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信贷政策指导,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应当改善信贷管理,扩展服务领域,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金融产品,调整信贷结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经营范围内,采取多种形式,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中小企业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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