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更好地适应行业惩戒实践的需要,我会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征求意见,并于7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
    联系人:中注协监管部 杨文风
    电话:010-68721166转1105
    传真:010-68474986、68720138
    电子邮件:ywf@cicpa.org.cn
    附件:
    1.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修订对照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4.《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修订对照表


5.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6.《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修订对照


7.关于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说明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抄送: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规范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行业惩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会员,指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中的执业会员,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三条  中注协实施惩戒,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实施惩戒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
  第四条  会员对中注协给予的惩戒,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惩戒不服的,可以提起申诉。
  第二章 惩戒的种类与适用
  第五条  中注协对会员违规行为给予惩戒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第六条  中注协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七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规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业惩戒:
  (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
  (四)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
  (五)应当给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九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由于经济利益、自我评价、关联关系和外界压力等因素导致违反独立性要求的;
  (二)宣称自己具有事实上不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经验或资质的;
  (三)泄漏客户商业秘密或利用客户商业秘密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泄漏执业中获取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或利用内幕信息为自身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强迫、欺诈、利诱的;
  (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以或有收费方式提供鉴证服务的;
  (七)在接任审计业务时蓄意侵害前任事务所合法权益的;
  (八)明示或暗示有能力影响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
  (九)利用与司法机关、监管机构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为招揽客户而向推荐方支付佣金、回扣,或向第三方推荐客户而收取佣金的;
  (十一)以低于成本的收费承揽业务的;
  (十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会员声誉的。
  前款所称自我评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鉴证小组成员曾是鉴证客户的董事、经理、其他关键管理人员或能够对鉴证业务产生直接重大影响的员工;
  (二)为鉴证客户提供直接影响鉴证业务对象的其他服务;
  (三)为鉴证客户编制属于鉴证业务对象的数据或其他记录。
  第十条  会员违反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以应有的职业谨慎计划和执行审计业务的;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
  (三)因过失出具不恰当审计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编制、归整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六)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会员执行审阅业务、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未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阅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的,参照前款给予惩戒。
  第十一条  会员违反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一)未按规定制定质量控制制度的;
  (二)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
  (三)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恰当接受或保持客户关系和具体业务的;
  (四)未合理保证会计师事务所和项目负责人按照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业务准则的规定执行业务并出具恰当报告的;
  (五)未要求对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和其他规定的业务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
  (六)未使项目组在出具业务报告后按时将工作底稿归整为最终业务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业务工作底稿的;
  (七)未制定监控政策和程序对质量控制制度的有效性进行监控的。
  第十二条  会员在执业中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相应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三条  会员阻挠或拒绝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质量检查和调查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惩戒: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惩戒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违规行为发生后编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第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惩戒: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报告其违规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查处其违规行为的;
  (四)自觉纠正违规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惩戒的实施机构和惩戒的回避
  第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受理投诉和相关部门移送的案件;
  (二)负责违规行为的调查;
  (三)负责召集惩戒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惩戒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于惩戒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惩戒的程序和决定
  第二十条  对于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由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组织调查后,向惩戒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注协在作出惩戒决定前,应向当事人发送拟惩戒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初步认定的违规事实、拟作出的惩戒种类、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理由;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权利,不影响作出惩戒决定。
  在提交书面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惩戒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惩戒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认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作出给予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决定;
  (二)确认会员违规事实不成立或情节轻微的,作出撤销案件或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惩戒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惩戒决定通过后,惩戒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惩戒决定书。惩戒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惩戒会员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被惩戒会员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姓名;
  (二)事实和证据;
  (三)惩戒结论和依据;
  (四)提起申诉的权利、期限;
  (五)作出惩戒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惩戒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
  第二十六条  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不服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而提出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中注协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会员提出的申诉;
  (二)负责申诉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复查和核实;
  (三)负责召集申诉委员会会议;
  (四)负责申诉委员会相关文书的制作、送达、整理归档;
  (五)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申诉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于申诉会议开始时按多数票原则投票决定;申诉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在收到回避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中注协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注协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提交书面申诉材料。当事人提起申诉,不影响惩戒决定的效力。
  在申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申诉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申诉委员会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经过审议,分别作出以下申诉审议决定:
  (一)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认定清楚,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补正原决定;
  (三)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依据错误,或程序严重不适当的,变更原来的惩戒决定;原惩戒决定认定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惩戒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作出申诉审议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申诉审议决定通过后,申诉委员会应当以中注协的名义制作申诉审议决定书。申诉审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是个人会员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住所、注册会计师证书号码及其所在事务所的名称;申诉人是团体会员的,写明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姓名;
  (二)申诉请求和理由;
  (三)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诉审议结论和依据;
  (五)作出申诉审议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受理申诉后的两个月内作出申诉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的申诉审议决定是最终决定,送达当事人时即发生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会员的违规行为及惩戒决定,应当记入中注协会员诚信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是指被投诉、被立案调查、被惩戒的会员。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以下简称《惩戒办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设立惩戒委员会。
  第二条 惩戒委员会是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中注协理事会负责。中注协秘书处作为中注协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惩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惩戒委员会负责对中注协直接查处的违规行为实施惩戒,并通过惩戒委员会工作会议(以下简称惩戒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惩戒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8名,中注协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2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惩戒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惩戒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申诉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应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惩戒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惩戒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惩戒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惩戒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惩戒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向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会议,并提交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方案。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惩戒会议召开前,将调查报告、拟处理方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惩戒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惩戒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惩戒委员会作口头陈述。
  第十六条 出席惩戒会议半数以上(含半数)委员认为调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中止对该事项的审议,并要求秘书处重新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惩戒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申诉委员会提起申诉。
  第十九条 秘书处负责对惩戒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惩戒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惩戒当事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二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附件5: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惩戒,加强行业监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以下简称《惩戒办法》)的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设立申诉委员会。
  第二条 申诉委员会是中注协理事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对中注协理事会负责。中注协秘书处作为中注协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办理申诉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条 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会员对中注协作出的惩戒决定的申诉,并通过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以下简称申诉会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申诉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注册会计师9名,中注协秘书处代表1名,政府部门代表1名,会计、审计学者2名,法律专家2名。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各1名。
  申诉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委员)不得兼任惩戒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8年以上,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担任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或相应职位以上人员;
  (三)从业以来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记录。
  第六条 会计、审计学者、法律专家和政府部门代表担任委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相当资历;
  (二)熟悉注册会计师行业情况;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信誉。
  第七条 委员产生,由中注协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批准。理事会闭会期间,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第八条 委员任期两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九条 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注协应当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申诉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注协有关规定勤勉尽职的;
  (三)本人提出辞聘申请的;
  (四)一届任期内累计2次以上无故不出席申诉会议的;
  (五)应当予以解聘的其他情形。
  委员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委员缺额时,按聘任程序及时增补新的委员。
  第十条 申诉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副主任委员担任会议召集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均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委员协商产生会议召集人。
  会议召集人负责召集申诉会议,组织委员发表意见、讨论,总结申诉会议审议意见和组织投票表决等事项。
  第十一条 秘书处应当及时向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申诉会议,主任委员根据秘书处建议,确定会议时间,并由秘书处提前将会议议程通知委员。
  第十二条 秘书处应当在申诉会议召开前,将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申诉意见送达各委员。
  第十三条 委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结合自身的专业知识,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申诉审议意见。
  第十四条 秘书处工作人员可列席申诉会议,说明有关案情。
  第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可要求当事人到会作有关说明;当事人也可要求向申诉委员会作口头申诉。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由会议召集人总结审议意见并组织表决投票。
  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申诉审议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诉审议决定为中注协作出的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秘书处负责对申诉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审议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委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出席申诉会议,并在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对有关案情和会议审议情况保密;
  (三)不得有与申诉人进行私下接触或串通表决等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公正处理的舞弊行为。
  第二十条 委员与申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应当自觉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一条 委员应当按要求参加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和活动;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接到参加会议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任委员书面请假。
  


附件7:


关于修订《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说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执业违规行为惩戒办法》(以下简称《惩戒办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自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行业惩戒工作、加强行业监管、保护广大会员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随着工作不断完善和经验的逐步积累,也发现部分规定需要进行补充和完善,因此,我会对相关惩戒制度作了修订,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陈述申辩和提起申诉时限的适当调整
  现行《惩戒办法》第21条、27条分别规定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提起申诉的时限为收到相关文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从惩戒实践来看,间隔时间过长,不利于惩戒审理工作的及时进行,导致惩戒和申诉工作周期过长。本次修订参考了其他行业和相关工作的惯例,将上述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保证当事人有一定的准备时间。
  二、关于申诉程序的调整和补充
  在现行的惩戒制度中,惩戒程序比较完备,申诉程序相对简略,仅概括规定申诉程序可参照惩戒程序执行。为规范起见,本次修订对申诉程序作相应调整,在《惩戒办法》中新增了“第五章 惩戒的申诉机构和申诉的回避”,并修改了“第六章 申诉的程序和决定”,相应补充了申诉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回避、表决规则以及申诉决定文书格式及内容等。
  三、关于到场陈述申辩和申诉的规定
  在现行的委员会暂行规则中规定,当事人可自行申请参加惩戒(申诉)会议的调查质证,但是否准许,由惩戒(申诉)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在实践中,该规定获得委员会和当事人的普遍肯定。本次修订对其作了进一步的拓展,并直接体现在《惩戒办法》中,规定当事人可要求到惩戒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会议现场作口头的陈述申辩和申诉,使惩戒的审理更趋透明、客观和公正,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关于申诉审议决定类型的调整
  本次修订增加了新的申诉审议决定类型,对于原惩戒决定主要事实和关键事实认定清楚,但次要事实认定不清或不成立的,在主要事实可以支持作出惩戒决定的情况下,申诉委员会可以对原惩戒决定进行补正。
  五、关于暂行规则的修改
  在对《惩戒办法》进行上述修改的同时,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委员会暂行规则》的相应内容也作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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