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旧设备的纳税处理

销售旧设备的纳税处理销售旧设备的纳税处理  案例:某旧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1台旧车,从买方手中实际取得的全部价款为15万元,现有两种处理意见:
  方法一:应纳增值税=150000/(1+4%)×4%×1/2=2884.62(元)
  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150000
   贷:营业收入147115.38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884.62。
  方法二:应纳增值税=150000/(1+4%×1/2)×4%×1/2=2941.18(元)
  会计分录为:借:银行存款150000贷:营业收入147058.82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941.18。
  笔者认为方法一的计算正确,但会计处理有误,方法二的计算和会计处理都有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应准确理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财税〔2002〕29号文件中规定: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即先将含税收入用4%的征收率还原为不含税收入,用不含税收入乘以4%的征收率计算出增值税额,再减半征收。
  按照这种思路,增值税计算步骤如下:
  第一步:不含税收入=150000/(1+4%)=144230.77(元)第二步:增值税=144230.77×4%=5769.23(元)第三步:应缴增值税=5769.23×1/2=2884.62(元)其次需要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总收入为150000元,营业收入(不含税收入)为144230.77元,增值税税额为2884.62元,增值税和营业收入之和不等于总收入,差额为2884.61元,正好等于增值税税额(考虑尾差),其实这个差额就是减半的增值税,方法一的会计处理其实是将这一半增值税计入了营业收入。
  那减半的增值税应如何入账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说明,但是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13号)的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或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执行“减半征收”政策的,对其减半征收的增值税税款,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借“应交税费———未缴增值税”,贷“补贴收入”;小规模纳税人借“应交税费———应缴增值税”,贷“补贴收入”。若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应做如下分录:
  借:银行存款150000
   贷:营业收入144230.7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5769.23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2884.61
   贷:补贴收入2884.61。
  最后是关于该补贴收入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由于财税〔2002〕29号文件以及京国税发〔2002〕113号文件的出台都在2002年,而新企业所得税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所以其所得税处理应该分两个阶段来看。
  一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规定:企业取得国家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这一规定,企业对取得的补贴收入,必须首先明确其收入的性质,并提供相关的免税证明文件及资料,否则一律视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是在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补征税收入的解释: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被排除在税法所谓的“财政拨款”之外,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综上可知,该部分减免的增值税应在企业取得的当年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是由于其计入“补贴收入”或“营业外收入”科目,因此不能计入“销售(营业)收入”科目,即不能用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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