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外包装发生变化的计税价格问题明确

卷烟外包装发生变化的计税价格问题明确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承诺,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卷烟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进行了严格规定,要求警语所占面积不应小于其所在面的30%.日前,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1号),就卷烟外包装标识发生变化后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通知明确,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在包装标识上使用健康警语,按照《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以下简称5号令)规定,应视同新规格卷烟,重新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考虑到此次包装标识的变化仅增加了健康警语,而产品标识的其他方面以及规格、内在品质、销售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暂不按5号令的要求对其重新核定计税价格。其消费税计税价格仍按照已核定的计税价格执行。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产品更新包装标识的次月,将包装样品(外包装和单包包装各2套,背面注明卷烟牌号和烟支包装规格,下同)、扫描图像(电子版,扫描操作指南见附件1)随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备案。扫描图像和《卷烟更新标识后包装样品清单》电子版分别上传至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对应路径下,税务总局将对数据库进行更新。


(三)对于已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的卷烟,其外包装标识除按照规定使用健康警语以外发生其他变化的,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5号令的规定,按照新规格卷烟对其进行管理,并由税务总局重新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卷烟的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已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的规定,将申请核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所需资料、使用健康警语包装标识的新包装样品以及扫描图像一并报送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对未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但试销期未满1年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应严格按照5号令第九条的规定,即产品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确定执行。“采集期间”不得因包装标识使用健康警语的变化而擅自延长。对于采集期满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5号令及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报资料,由税务总局核定其消费税计税价格。


根据5号令的规定,价格信息采集期间为一个会计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该牌号、规格卷烟投放市场次月起连续12个月。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但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调整计税价格的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期间为6个月。即该牌号、规格卷烟从零售价格下降当月起的连续6个月。


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此外,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


(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其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通知卷烟专销地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采集结果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汇总。


(四)生产企业生产专销省外地区的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及时报告省国家税务局。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与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联系,由卷烟专销地省国家税务局采集零售价格。并将采集结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汇总(文书式样设计及填报要求由生产企业所在地省国家税务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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