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作出明确: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通知中明确,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定义,通知中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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