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折旧:税务与会计规定不尽一致

固定资产折旧:税务与会计规定不尽一致

资产计税基础是与资产账面价值相对应的,但由于会计与税法核算目的不同,对于收入确认、成本扣除及资产处理等,二者经常会产生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资产计税基础与资产账面价值是不一致的。


一般而言,固定资产是企业生产经营必不可少的价值量比较高的资产,其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也是影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要因素。由于会计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的规定存在着诸多不同,因此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特别需要注意固定资产计量的纳税处理。笔者以固定资产竣工前依会计规定计提折旧这一事项为例,提醒纳税人注意几个问题。


固定资产竣工前依会计规定计提的折旧需作纳税调整


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并且,会计准则规定,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也就是说,由于会计准则并没有将预定可使用状态等同于工程的竣工结算,有可能存在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并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要注意,对这种情况下的固定资产依会计规定按估计价值计提的折旧是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作纳税调增处理,待竣工结算后再作纳税调减处理。


计提折旧时限,会计与税法规定相同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规定,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不计提折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在对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时,税法和会计规定的折旧起始点应该是相同的。即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并办理竣工决算的,由于投入使用月份也是竣工决算月份,因此自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自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需要纳税人特别注意的是: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由于计税基础不完备而延误应计提的折旧额,需要在竣工后补计。


例如,A公司2009年2月自行建造的生产车间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按估计价值620万元入账,预计残值为20万元,月折旧率为5%。7月份办理竣工决算后,该车间实际决算价值为740万元。假设预计残值和折旧率不变。则A公司3月~6月每月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620-20)÷20÷12],7月应税前补计前4个月的折旧,当月应计折旧额为12.5万元[(620-20)÷20÷12×5],即7月份应纳税调减所得额10万元。


特殊固定资产才可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由于税法与会计在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上的规定存在着差异,难免会造成一些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要进行纳税调整,这也是纳税人不可忽视的一个方面。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金蝶精斗云 » 固定资产折旧:税务与会计规定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