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出售A股收益如何纳税

香港公司出售A股收益如何纳税  香港公司B在上海股票市场出售其持有的上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股份,出售后香港B公司占A公司股份由2008年12月的40%变更为3.92%,出售款项全部划入香港B公司在上海汇丰银行的账户。(假设该企业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香港公司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所获得的股权转让收益是否在内地纳税?转让收益存在内地银行获得的利息是否在内地纳税?如果要纳税,纳税地又在哪里?

  案例剖析

  一、股权转让收益是否在内地纳税?

  香港B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安排》)(国税函〔2008〕685号)规定,由于香港B公司在交易前12个月内,曾经拥有A公司40%(25%以上)的股份,因此香港B公司股权转让收益应在内地缴税。

  根据香港B公司提供全部A公司股票交易的交割单上交割发生金额4608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按照A公司筹建时的验资报告中香港B公司实际出资折股情况表中列明的占股本3.92%的出资金额211万元为股本;股票交易成本的确认,具体包括佣金1万元,印花税1万元。

  香港B公司股权转让净收益为4395万元,即4608-211-1-1=4395(万元)。

  香港B公司股权转让应缴预提所得税:4395×10%=439.5(万元)。

  二、存款利息是否在内地纳税?

  根据《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上海汇丰银行取得的利息在内地纳税。

  香港B公司在上海汇丰银行的股权转让存款利息所得4万元;根据《源泉扣缴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或企业未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10%的税率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0.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缴纳预提所得税439.9万元。

  三、扣缴义务人如何确认?

  A公司认为:香港B公司所持股票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二级股票市场上完成转让的,受让方为千千万万的股民。而且交易的款项已全部转到香港B公司在上海汇丰银行的账户,香港B公司没有将应纳税款汇到A公司账户,A公司无法完成代扣代缴义务。

  上海汇丰银行认为,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规定,在没有取得售付汇税收证明的情况下,银行不能将这笔款项直接汇往香港B公司所在地。但也不同意将这笔款项的一部分(应纳税款部分)分拆支付到A公司,其余部分从上海汇丰银行直接购汇付往香港B公司所在地,上海汇丰银行又不是款项的支付者,所以不构成扣缴义务人。

  主管税务机关建议,上海汇丰银行将此款项一次性全部汇到A公司账户,再由A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四、税款足额入库提交售付汇凭证。

  经多次交涉后,最终由A公司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439.9万元后,税务部门为其开具《境外公司所得税完税凭证》和售付汇税务证明。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涉税案例具体法规运用

  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纳税适用原则。根据税法适用原则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具体地说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即税收协定(安排)具有高于国内法的效力。另外,当税收协定与国内法不一致时,应根据国际法中“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以及国际上按“孰优”原则处理,确保税收协定(安排)与国内法的正常运行。

  股权转让收益、利息在内地纳税判定。目前我国同世界上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已有94个(包括2个安排),实践中应视非居民的居民身份所在国来确定具体适用哪一个协议(安排)。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计税依据适用条款。首先,《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利息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二)项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次,如果实际付汇是外币,则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源泉扣缴暂行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按照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日上月末最后一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其次,如果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源泉扣缴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最后,根据《安排》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上海汇丰银行取得的利息在内地纳税。

  适用税率。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比适用税率更加优惠的税率。

  纳税所在地。第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第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时间。《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享受协定待遇申请。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出台以前,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按照《源泉扣缴暂行管理办法》执行。但自2009年8月24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出台后,应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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