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特别纳税调整” 关注反避税

解读“特别纳税调整” 关注反避税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和2007年12月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下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所得税法》在适用范围、税率、优惠政策、税收征管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借鉴国际惯例,专门以一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了税务机关对各种因避税而进行的特定纳税事项所做的调整,将反避税纳入了法制的轨道,改变了反避税规则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的问题。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主要内容

  特别纳税调整是相对于一般纳税调整而言的。一般纳税调整是指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因会计处理方法同税收规定的不一致,依照税法规定重新计算纳税而作的税务调整,如国债利息收入,会计上作为收益处理,而税法规定其为免税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需作纳

  税调整。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出于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

  (二)关联交易事项的特别纳税调整

  关联方企业之间利用转移定价进行避税是企业集团特别是跨国公司规避税收的常用手段。《企业所得税法》第41~44条和《实施条例》第109~115条用了大量篇幅对关联交易事项的特别纳税调整进行了规范。

  1、关联方与关联方交易的认定。《实施条例》中明确了关联方的含义,即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而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可见,税法对关联方的认定基本与会计准则一致,但没有对关联交易的含义和类型进行界定。依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其类型通常包括以下几项: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和抵押;提供资金(贷款或权益性投资)。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2、关联方交易纳税调整方法。第一,纳税调整一般原则的运用。《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关联方交易纳税调整的一般原则: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分摊原则。独立交易原则主要适用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但对企业与关联方的共同业务包括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同时《实施条例》还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而对于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了企业或其关联方的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具体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等。第二,与税务机关作出预约定价安排。企业可以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如转让定价方法、可比因素和合适调整、对未来事件的关键性假设等,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协议,作为课税的依据。这样做主要是为了免除税务机关事后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

  3、关联企业的协办义务与税务机关的核定权。为保证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调整时有合理的事实基础,解决税务机关在获取课税资料方面的困难。《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这对于税务部门确认企业是否存在避税事实、是否需进行税收调整以及在多大幅度内进行调整,都是必要的。

  对于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方法包括:(1)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2)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3)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4)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特别事项的纳税调整

  l、利用避税港避税。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采取避税地方式进行避税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针对这个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其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2、资本弱化避税。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规模方式,来增加利息支出从而转移应税所得,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对受资国家的税收权益将产生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为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反资本弱化规则,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该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里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3、一般反避税条款。针对当前形式多样、方式不断推陈出新的避税行为,《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即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具体而言,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存在一个安排,即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为或交易;二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三是企业将取得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安排的惟一或主要目的。

  (四)避税的法律责任

  避税要付出代价,但关于避税的法律责任一直是我国税法的空白。由此,《企业所得税法》第48条和《实施条例》第121~123条对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款补缴和调整追溯期进行了规范,明确了避税的法律责任,增加了企业的避税成本,对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特别纳税调整的税款补缴。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并且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加收利息的利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而对于企业能够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减按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上述规定,对避税的责任没有直接援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滞纳金条款,而是采取加收利息的方式,较好地协调了反避税措施的威慑力与纳税人负担的合理性,符合我国反避税工作的实际状况和需要。

  第二,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期。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五)特别纳税调整的意义

  1、“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关联交易的税收处理和其他避税措施都作出了规定,在内容上进一步丰富和扩展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反避税的规定,增加了成本分摊、预约定价、提供资料、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条款以及反避税法律责任等内容,构建了体系化的反避税制度,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防止和制止避税行为,促进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维护国家税收利益。2、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设立使得对一些避税行为的打击和遏制有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避税的现象比较普遍,纳税人纳税的手段也多种多样,除了《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中所规定的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外,还有滥用税收协定、通过企业变更而多次享受减免税优惠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可能是违背税法的立法意图的,而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弥补了反避税条款的不足,增强了税法的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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