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填报及注意事项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填报及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本表也称主表,是在纳税人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加减纳税调整额后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并据此计算年度应纳税额。因此,本表包括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和附列资料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利润总额计算”中的项目,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口径计算填报。

  实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其数据直接取自损益表;实行其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纳税人,与本表不一致的项目,按照其利润表项目进行分析填报。这部分要求纳税企业先按照会计核算结果填报相关收入、成本费用及利润情况,体现了间接法设计表格的思路。如果企业没有严格按照会计制度核算,则要先按照相应会计制度的要求,调整为正确的核算结果后再填报。

  第二部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的项目,主要为纳税调整项目和弥补亏损情况。

  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要在会计利润总额基础上通过“纳税调整增加额”和“纳税调整减少额”栏次反映。其中需要说明的是,所得税法优惠政策中对所得额的优惠要作为纳税调减项目直接从利润中调减,且单独在主表中反映。也就是说,调减这些优惠项目后可以出现负数结果,可以用以后年度的利润来弥补这部分亏损。但第21行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只能在所有调减项目调减后有正数余额时才予以抵扣,且不能出现负数结果。

  此外,新申报表要求境内有亏损(包括有以前本年度亏损)而境内没有所得可供弥补的情况下,境外所得应弥补境内亏损。因此,在纳税调整中已经通过第15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调减的境外所得,要通过第22行“加: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栏次重新加入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部分“应纳税额计算”中的项目,主要是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款基础上,减除税收优惠政策中的减免税额、抵免税额和已经预缴的税款(包括分支机构按规定预缴的税款和子公司在所在地按规定预缴的税款),得出“本年应补(退)的所得税额”。

  同时,考虑有些企业有境外所得,按照居民企业全部所得在境内纳税的规定,境外所得需要在境内缴纳所得税,但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允许按规定抵免,抵免限额不得超过境外所得按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款。此项内容在第31行“加: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和第32行“减:境外所得抵免所得税额”调整反映。

  2.《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这两个表主要反映企业的收入和成本费用明细情况,主表中的收入和成本费用数字直接取自该表。

  两表关系紧密,《成本费用明细表》的各行数字直接与《收入明细表》中的各行数字对应,只有“期间费用”中的销售(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没有与《收入明细表》对应项目。此表分为三种类型的企业明细表,分别为一般企业、金融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本文的《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是针对一般企业的填报表。

  《收入明细表》分为两大部分: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和营业外收入。填报此表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1)销售(营业)收入合计是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基数,营业外收入中的9项收入项目不能计入销售(营业)收入中。

  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三部分,它不是直接填入主表“营业收入”的数字,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两部分的合计才是填入主表“营业收入”的数字。

  (2)视同销售收入是指会计上没有核算计入收入,而税收上要求视为实现销售的收入。

  视同销售也是并入销售(营业)收入计算三项费用的基数。有些资产处置收入在会计上作为营业外收入核算,但税收上还是视同销售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如果企业因执行会计准则对有些资产已经作为收入处理,则税收上也不再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3)视同销售中的“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与营业外收入中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不是同一内容,不能重复填报。

  “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非货币性交易行为,会计核算未确认或未全部确认损益,按照税收规定应视同销售确认应税收入:“非货币性资产交易收益”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非货币性交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为损益的金额。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发生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出资产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非货币性交易,填报其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和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填报与收到补价相对应的收益额。可以这样理解,如果会计上已经核算或部分核算(补价部分)交易收入的,反映在营业外收入中;会计上没有在营业外收入中核算的,税收上要作为视同销售中“非货币性交易视同销售收入”调整反映。

  (4)营业外收入中的“债务重组收益”和“捐赠收入”由已将这部分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的企业填报。如果没有将这部分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则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填列,不需要在此填列。

  与收入明细相对应的是成本费用明细,因此,《成本费用明细表》中的项目也包含两大部分:销售(收入)成本合计和营业外支出,不同的是增加了“期间费用” 部分。销售(收入)成本合计也分为三部分: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和视同销售成本。企业在填报收入明细的同时,将相应的成本费用明细填入《成本费用明细表》即可。

  3.《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此表为所有纳税申报表中的核心表,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全部在此表中反映。

  本表纳税调整项目按照“收入类调整项目”、“扣除类调整项目”、“资产类调整项目”、“准备金调整项目”、“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其他”七大项分类汇总填报。数据栏分别设置“账载金额”、“税收金额”、“调增金额”、“调减金额”四个栏次。“账载金额”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项目金额。“税收金额”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收规定计算的项目金额。账载金额与税收金额的差异就是调整数。此表调整项目较多,共有55行内容需要填列,且每一项内容基本都涉及一项税收政策规定。因此,要求纳税人必须熟悉税收政策和规定,在填列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1)会计上没有做收入核算的资产或劳务,而税收上要求视同销售的需要调整。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分别作为收入类调整项目中的调增和扣除类调整项目中的调减项目,分别在“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中调整反映。

  (2)会计与税收对收入的确认方面存在时间性差异的,填列在“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中,主要是分期收款收入确认、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劳务收入确认、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产品分成等收入确认方面的差异。

  (3)股权投资收入确认方面的差异填列在“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中,主要反映会计上采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收益、持有收益与税收上按实际成本法确认投资收益的差异。

  (4)境外收入、投资所得和境外成本、投资损失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因此,需要调减境外收入和投资所得,调增境外成本和投资损失,在“境外应税所得”中反映。

  (5)对于企业重组中存在的差异,调整表专门列示了“特殊重组”和“一般重组”反映,主要填报企业合并、分立、整体资产转让和整体资产置换等应税(免税)改组活动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对此有明确规定,新税法尚未明确这方面的政策。

  (6)税收优惠政策中减少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项目的,作为调减项目在收入类调整项目中调减,主要有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减免税项目所得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几项。而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则在扣除类调整项目中作为调减项目反映。

  (7)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取得的财政拨款。一般企业按照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 [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8)合理的工资薪金按照税法规定允许全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9]3号文件对合理的工资薪金以及职工福利费范围进行了明确。但有些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由于原来工资留有节余,结余部分已经按原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本年发放以前年度的节余工资可以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项目反映在“工资薪金支出”中。

  (9)职工福利费由按比例计算扣除改为在规定比例范围内据实扣除,且有余额的要求先用余额。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税函[2008]264号文件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0)超过税法规定比例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结转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 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1)业务招待费按60%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12)会计核算中对于融资租赁及分期收款销售的处理与税收规定存在差异。会计上按照租赁或购入资产的公允价值与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的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支付额与入账价值的差异作为未确认的融资费用处理;而税收上不确认融资费用,但允许将融资费用计入资产的计税基础。租赁或购销双方会计核算中的融资费用与税收的差异,应在“与未实现融资收益相关在当期确认的财务费用”中反映。

  (13)资产类调整项目主要是由于资产的会计基础与税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折旧摊销年限存在差异,因而造成进入成本费用的折旧、摊销费用会计核算与税法规定不一致,从而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申报。

  (14)新税法不允许对资产计提坏账准备和减值准备,而会计上可以计提,这部分差异主要在“准备金调整项目”反映。

  (15)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前的收入计入预售账款,不计入销售收入,而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要求将预售收入按一定比例预计利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因此,当年度预计利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开发成品完工后预售收入转为销售收入时,原来的预计利润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此项调整在“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计算的预计利润”中反映。需要注意的是,预计利润部分缴纳的税收不是预缴税款,而是当期实际应纳税额。

  (16)会计核算与税法的差异调整属于一般纳税调整,而关联企业之间的调整属于特别纳税调整。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在“特别纳税调整应税所得”中调整反映。

  4.《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此表填报本纳税年度及前5年度发生的税前尚未弥补的亏损额。填列此表时,注意以下要点:

  (1)年度填写顺序和年份不能发生错误。

  “本年度”为汇算清缴年度,如对2008年进行汇算清缴,则“本年度”填2008年,确定本年度年份后,第五年至第一年则依次为2007年、2006 年、2005年、2004年、2003年。同样,反映“以前年度弥补亏损额”栏目中的前四年度、前三年度、前二年度和前一年度则分别为2004年、 2005年、2006年、2007年,表示2003年(即前第五年度)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亏损的情况。

  (2)税法规定,企业实行免税合并、分立的,合并、分立企业实现的利润可以按规定弥补被合并分立企业转入的亏损额。

  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该文件同时规定,被分立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分立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因此,填报“合并分立企业转入可弥补亏损额”按照税收规定企业合并、分立允许税前扣除的亏损额,以及按税收规定汇总纳税后分支机构在2008年以前按独立纳税人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额。新税法对企业改组涉及的所得税处理政策尚未发文,需要等待新政策的明确。

  (3)企业亏损额超过5年仍未弥补完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弥补;弥补期尚未超过5年的,可以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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