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产税的发展与展望

我国遗产税的发展与展望







我国遗产税的发展与展望


刘佐












一、我国遗产税发展简况
    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据专家考证,早在古埃及、古希腊和古罗马帝国时代就曾经开征过遗产税。 近代遗产税起源于荷兰, 时间是1598年。英国、法国等欧洲国家陆续从17世纪末期或者19世纪初期起开征,美国于1916年开征,日本于1905年开征。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世界上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
    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家,我国税收的历史已有数千年之久。但是,我国古代并没有遗产税。只是到了近代,开征遗产税的问题才被提出。1915年,我国第一次拟定了遗产税条例草案。但是,考虑到税源太小和遗产评估的复杂性,这个草案未能通过施行。15年之后,1940年7月1日,我国终于第一次开征了遗产税,并于1946年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遗产税法。但是,由于当时的中国经济落后,政治黑暗,政府腐败,穷人没有纳税能力,而富人却可以逃避纳税,遗产税形同虚设,只是徒有其名而已。
    新中国成立初期,有些地方曾经沿用老解放区人民政府或旧政府制定的遗产税制度征收遗产税。
    1950年1月30日,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全国共设立14种税收,其中包括遗产税,但是一直未立法开征。在后来的1985年、1973年、1984年三次重大税制改革中,遗产税都没有列入计划。至今我国仍未开征此税。但是,也并非我国税法对于遗产毫不涉及。例如,在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中,就有关于个人遗作征税的规定。
    我国近50年来没有开征遗产税,可能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特别是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前,人民生活水平比较低;二是由于长期实行平均主义的分配制度,人们的收入和财产差别不大;三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税收的地位和作用一度受到忽视,遗产税问题自然就更摆不上议事日程了。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开征遗产税的条件逐步成熟,不仅理论界和税务部门的许多有识之士不断呼吁此事,而且社会各方面的认识也日趋一致。
    从80年代后期起,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开始提出研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问题,并逐步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视。
    1987年12月5日, 财政部税务总局局长金鑫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谈到税制改革问题时,第一次提出要对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1990年春,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关于今后十年间工商税制改革总体设想》,其中正式提出了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设想。这个文件得到了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王丙乾的肯定。
    同年12月30日,在中国**十三届中央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提出要通过遗产税和赠与税等税收对于过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调节。
    1991年3月25 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的报告》和同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采纳了中共中央提出的上述建议。
    在1992年2 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工作十年规划和“八五”时期计划纲要》,同年7 月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关于近期税制改革的基本思路》,1993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向中央财经领导小组汇报工作,1996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工作“九五”计划和2010 年远景目标》中,都提出了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设想。
    1992年12月29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在全国财政工作会议上讲话,在讲到运用税收手段调节个人收入问题时,专门讲了征收遗产税的重要性问题。
    1993年8、9月间,党中央、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国家税务总局起草的《关于税制改革的实施方案》,同年11、12月间,国务院最后通过了国家税务总局起草的《工商税制改革方案》,其中列有开征遗产税的内容,并规定遗产税收入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
    1993年11月14日,中国**第十四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其中提出:“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1996年3月17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其中提出:“逐步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利息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
    1997年9月12日,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在中国**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中提出:“调节过高收入,完善个人所得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
    1998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鹏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出要开征遗产税,并得到了会议的批准。
    1999年3月6日,财政部部长项怀诚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财政预算的报告中提出,要抓紧起草遗产税法,并得到了会议的同意。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在研究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对策的时候提出,为了调节收入分配差距,要在适当的时机开征遗产税。
    近几年来,我国的财税部门一直在研究起草遗产税的有关法规,并多次将其草案报送国务院审阅。遗产税的开征已经列入国家的立法计划。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现实有利条件
    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具备以下有利条件:
    第一,由于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并存,个人收入渠道多元化,在我国的许多地区,已经有一部分人率先走上了致富之路。这就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提供了一定的税源。
    第二,近代遗产税已经有了400年的历史; 当今世界有许多国家开征这种税收,其中既有发达国家,又有发展中国家,从而有比较丰富的国际经验可供我国借鉴。
    第三,中华民族是一个勤劳、勇敢的民族,具有独立自强、艰苦奋斗、勤劳致富、扶困济贫的光荣传统和优良美德。
    第四,税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认识,我国税务机关的力量有了很大的加强,技术手段逐步改善,征收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五,由于我国税制建设和税收工作的不断加强,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也在逐步增强。
    第六,随着我国法制的逐步完善,与征收遗产税相关的法规、制度(如继承、公证、金融管理、房产管理和车辆管理等)已经初步建立,有助于遗产税的开征。
        三、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积极意义和作用
    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第一,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
    第二,可以为政府增加一定数量的财政收入。遗产是一项新的税源,虽然目前可能征得的税款不多,但是对于一些地方政府来说也不无小补。另外,从发展趋势来看,这种税是具有一定潜力的。按照国际上的情况,此税每年的收入如能占我国年税收总额的1%,就达100亿元以上,远远超过我国目前许多小税种的收入。
    第三,在对外交往时,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我国公民的权益。目前的情况是,一些国家对我国公民在其境内的遗产和本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而我国没有开征相应的遗产税,这种不平等的状况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第四,可以填补我国现行税制中的一项空白,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税制。就遗产税本身的特点而言,这种税可以说是所得税的补充或者延伸——对以往征税不足的弥补,也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所得税——对遗产所得的征税。
    第五,可以产生一些积极的社会效应: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法治观念;鼓励勤劳致富,限制不劳而获;增强人们的社会公共意识,鼓励人们向社会公益事业(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捐赠;等等。
        四、我国开征遗产税面临的困难
    虽然在我国开征遗产税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有利条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困难是:
    第一,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们的收入水平普遍不高,可以征税的遗产是十分有限的。目前我国有1.6亿工薪收入者和数亿农民, 他们中的绝大部分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成为遗产税的纳税人。
    第二,虽然我国已经出现了一批拥有大量财产的人,但是这些人和他们的财产很分散,而且许多财产是很隐蔽的(特别是金融资产)。
    第三,许多公民依法纳税的意识还不强,加之我国长期未曾对遗产征税,人们没有纳税习惯,这种税在开征之初可能不大容易被接受。
    第四,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全面的财产登记制度等与征收遗产税密切相关的制度,税务机关对遗产税税源的控制能力是十分有限的。
    第五,在上述情况下,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力量和技术手段相对薄弱,与各有关部门的协作也有一定的困难。
    因此,可以设想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难度是比较大的,征税成本也将是比较高的。
        五、关于在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建议
    综上所述,我认为,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和税制建设的需要,我国应当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尽快建立起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具体建议是:
    第一,征收遗产税的主要目的应当是调节社会分配,征税的主要对象应当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因此,征税面宜窄不宜宽,起征点和扣除额的确定要适当(应当从项目种类、金额标准、纳税人比例、财产分布等多方面测算)。这样,既可以达到重点调节的目的,又可以照顾非高收入公民的利益,同时可以简化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
    第二,为了达到必要的调节力度,遗产税的税基要宽,要尽可能地包括被继承人的各项可以并且值得征税的遗产(其中主要是房产和金融资产);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最高税率可以考虑定为50%,甚至更高一些。
    第三,为了便于征收管理,遗产税的税制应当从简,有利于加强源泉控制。因此,可以考虑实行总遗产税制(即按照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征税,而不是按照每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征税),并将赠与税与遗产税合为一体,以防止偷漏税和税负失衡。
    第四,考虑到遗产税涉及国家主权,纳税人遗产分布的复杂情况及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并参照国际惯例,此税应当由中央立法。从有利于征收管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提高管理效率考虑,此税的征收管理和收入可以交给地方。
    第五,为了保证遗产税税法的有效实施,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广泛开展税收宣传工作,积极推行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和有关部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制度。同时,要大力加强稽查工作,严厉打击偷漏税等不法行为。
    第六,考虑到我国各地区之间经济发展很不平衡,开征遗产税的工作可以逐步推进。例如,先在大城市开征,后在中、小城市、县城、农村开征;先在富裕地区开征,后在一般地区开征,等等。
    第七,要多方面做好与开征遗产税相关的配套工作。例如,要适时地对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必要的修正,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和财产评估等制度,地方政府对征税工作要大力支持,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金融管理、房产管理、公证管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八,关于遗产税的出台日期,我主张尽快立法实施,并且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不宜久拖不决。等待各种条件都成熟以后再出台的主张固然比较稳妥,但是旷日持久的等待也许会使我们失去许多本来可以得到的东西。况且综观我国20 年来的税制改革, 恐怕没有哪一项改革是在100%的理想状态下出台的。
  
【作者简介】
    刘佐,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研所。
【出处】中国财经信息资料199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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