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江苏省印刷、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05 生效日期: 1989-12-05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印刷、刻字业的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内从事印刷、刻字业的国营、集体、个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印刷企业,包括:对外承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和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指的刻字企业,包括:刻制木质、金属、骨质、石质、橡胶、化合物及其他材料的公章、钢印、火印、专用章、戳记、名章,以及生产铅字和原子印章的单位。


    第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所在地县(区)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轻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持上述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新闻出版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五条   开办刻字企业,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经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印刷、刻字企业变更营业项目,合并、分立、歇业、转业或停业,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包装装潢等印刷品,按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部联合制定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承接印刷业务的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未经批准承印出版物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出版物。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刻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的公章、钢印和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批准文件和委托书到指定单位刻制。刻制国营、集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公章、钢印、重要专用章的,须经公安机关准许,持营业执照到指定单位刻制;
  刻制公章的规格、字体、式样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个体刻字户,一律不准刻制公章和各类专用章。


    第九条   党政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文化)、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办理。未经批准的,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印制图书出售,不准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对外出售。


    第十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第十一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与单位规模、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做好治安保卫工作。治安保卫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
  单位负责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负有制定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接印刷业务、承制公章,应严格按有关规章制度办理,并对委托单位、委托人、承接的业务项目、取货日期等进行详细登记,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印刷密级文件、保密资料和重要票证以及刻制重要印章等,应经公安机关准许,在指定单位的保密车间印刻,并设专库、专柜,指定专人保管。
  必要时委印(刻)单位可派人监印(刻)、监销。
  经公安机关指定经销铅字的印刷厂,应凭购字单位的介绍信出售铅字,并将购字单位、日期、字体、规格和数量等登记备查。


    第十三条   严禁承印有反动、淫秽、凶杀、色情、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对外营业的复印、誊印、晒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承印国家机关文件及各类密级文件,不得承印货币、票证。承印内部资料、刊物和图纸,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印刷、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控违法犯罪分子。发现下列可疑情况,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要求印刷、刻制非法组织的证件、印件、印章、戳记的;
  (二)要求印制非法出版物的;
  (三)伪造机密文件、布告、证件、证券或有伪造嫌疑的;
  (四)非法要求印制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的;
  (五)持伪造、涂改证件要求承印印件、刻制公章的;
  (六)要求印刷假冒的商标、广告、发票和票证的;
  (七)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印刷、刻字业的治安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轻工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公安人员到印刷、刻字单位执行公务时,应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印刷、刻字业工作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等处罚;应予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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