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的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关于清理整顿钢材经营单位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29 生效日期: 1988-12-29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纠正钢材经营中的混乱现象,保障钢材购销活动的正常进行,制止钢材交易中的违法活动,稳定钢材市场,决定对现有经营钢材的单位进行清理整顿。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是经营钢材(含钢坯、生铁)的单位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均属理清整顿的对象。
  具体清理整顿工作,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和同级物资部门共同进行。


  二、要通过清理整顿,进一步明确允许经营钢材的企业。下列企业经核准登记可以经营钢材:
  (一)物资部门所属经营金属材料的企业。包括:各级金属材料公司及其供应网点;按物资体制改革方案规定并入物资部门的各部门的供应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只限于销售给本部门的直属直供企业);军工物资供销企业(只限于销售给国防军工企业);物资配套承包企业(只限于销售给本企业承包的基建项目所需钢材);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企业(只限于销售加工串换来的钢材);拆船企业(只限于销售拆船板及加工钢材);生产资料服务公司(只限于现有县以上的公司,以办理“四代一调”业务为主,还可经营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钢材);物资贸易中心(只限于现有地市级以上的城市物资贸易中心,以提供交易场所及有关的服务业务为主,还可经营国家规定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钢材);外资企业物资服务公司(只限于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
  (二)有直属直供企业主管部门按物资体制改革方案规定承担供应任务的供应机构(只限于采购、供应本系统企业和单位需要的钢材)。
  (三)钢铁企业的销售机构和经物资部、冶金工业部批准的为冶金企业组织炉料的专业公司(前者只限于销售本企业指令性计划外允许自销的钢材,后者只限于为钢铁企业组织炉料所需的钢材,其品种和数量由冶金部、物资部核定)。
  (四)供销社的废金属回收企业(只限于销售用废钢铁加工、串换来的钢材)。
  (五)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的供销社(只限于销售给本县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需要的钢材以及农民建房用钢材)。
  对以上五类企业,在审批时也要从严控制。
  从事钢材交易的经纪人活动(包括以咨询服务名义参与钢材交易活动),一律暂停,进行整顿。
  四种专营钢材的经营单位按物资部、冶金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三、除《决定》和本通知规定允许经营钢材的五类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不准经营钢材。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现有钢材经营单位要立即向各自的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资部门依据《决定》和本通知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的审查。不属允许经营钢材的五类企业而经营钢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立即停止采购钢材,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本通知规定允许经营钢材的五类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一)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营钢材业务的审批文件,报请县以上物资部门归口审查,签署意见。
  (二)持上述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定经营范围,核准登记后,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经审查不准继续经营钢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积存钢材的处理办法是:凡属于《决定》中专营的四种钢材,按照《关于对四种短缺钢材实行专营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其他钢材,限一个月内销售完毕;
  逾期销不完的,交指定的钢材经营单位收购或代销。对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和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钢材及非法所得,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钢材经营单位的清理整顿,应在一九八九年三月底前完成。清理整顿期间,一律停止审批新的钢材经营单位。清理整顿后,需要新增的钢材经营单位须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钢材经营单位的资格和经营范围。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资部门要抓紧工作,尽快完成清理整顿的部署和调查摸底工作,在一九八九年一月底前将工作开展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资部门。


  七、对不按期申报和接受清理整顿的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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