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柜台租赁经营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昆明市柜台租赁经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04 生效日期: 1989-12-04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9]251号

 

    第一条 为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柜台租赁经营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范围内出租柜台的单位(含国营、集体、联营企业)和承租柜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柜台租赁经营,是指企业将本单位经营的有余柜台(包括营业场所、场地、设施等),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四条 凡需出租柜台的企业,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出租。如出租企业的经营场地系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还应经房管部门同意;原系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需出租的,须经市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企业出租柜台,应以丰富市场供应,促进企业经营,更好地为生产和消费者服务为目的。出租柜台的数量(或面积,下同),不得超过本企业柜台总数的20%。


    第六条 已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外地来昆开设的商业企业,人民生活必需的菜场、粮店、酱菜店、理发店不得出租柜台。专业特色商店和国营大中型商店,一般不得出租柜台。少数确需出租的,应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 企业经批准出租柜台后,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出租柜台的数量,由工商行政局管理根据企业减少的营业面积,重新核定经营范围。


    第八条 经批准承租柜台经营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含外地来昆单位及个人),应与出租企业签订租赁合同,并持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外地来昆的个体户还应持公安机关的临时户口证明和经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的计划生育有关手续)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租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批准出租的柜台租金标准,月租金每平方米不得超过80元,每米柜台不得超过250元。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不同地段和柜台质量核定。


    第十条 租赁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租赁柜台的面积(数量);
  2、租赁期限;
  3、租金数额和交款方式;
  4、租赁柜台的经营范围;
  5、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服务规则;
  7、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柜台租赁期满需延长租赁期限的,应持续租合同到市工商局和本办法第 条、第 条规定具有审核权的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租赁期满或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也应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承租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必须按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纳税登记,依法纳税。提前停租的,应向原纳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缴清税款等有关手续;
  2、严格按批准的范围经营,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方式和超范围经营,不准从事批发业务和预售业务,不准利用出租方的名称、帐号等进行购销活动;
  3、禁止转租、转让柜台或让他人顶替经营;
  4、禁止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租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一照多点承租;
  5、未经批准,国营、集体企业不准擅自更换从业人员;
  6、租赁柜台的明显处要设置租赁标志,亮证经营;营业员要佩戴胸卡(标志和胸卡均由市工商局统一制作);
  7、要文明经营、礼貌待客。出售的商品应遵守物价政策,明码标价,符合质量标准。不准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和腐烂变质、有损健康的食品;不准以次充好,混淆规格,顶冒牌号;不准出售无地名、厂名、商标的商品;
  8、自觉接受工商、税务、物价、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出租方(企业)的指导与管理,执行国营商业营业场所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出租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将柜台出售给与柜台原有经营范围不符或反向的承租人;
  2、不准违反本办法第四、五两条的规定擅自出租柜台;
  3、本企业人员富余,有经营能力但单纯为牟利不愿经营的,不准出租柜台;
  4、违反城市规划及城市管理规定,擅自在商店门前或占道设置的柜台(包括在店内自行设置妨碍顾客出入的柜台),禁止出租并予以撤销;
  5、不准为承租方提供银行帐号、票证和服务员标牌;
  6、不准为承租方非法经营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对已出租的柜台,出租企业负有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责任。应负责对承租者进行思想政治、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职业道德、柜台纪律、优质服务、清洁卫生、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对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偷税漏税、哄抬物价、非法牟利,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出租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对承租人的违法行为知情不报、包庇纵容或收受贿赂、参与违法行为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视情节给予经济或行政处罚,并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承租柜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认真做好营业收入日报表或计数单,建立简易帐册,保存好原始凭证,以备有关方面稽核。
  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权对承租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收入款项、帐册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出租柜台的租金收入,应作为企业收入按财务制度作帐,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以多报少。违者,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柜台的企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出租柜台后未重新核定经营范围的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未办理租赁登记手续便从事经营的承租者,令其补办租赁手续,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超越或改变经营范围的承租人,或将柜台租给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的出租企业,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租赁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不设租赁柜台标志、不戴胸卡经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凡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三十天内到市工商局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工商局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工商局负责解决。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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