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本溪市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7-04 生效日期: 2000-07-04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本政令[2000]第6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产销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饮料、冷冻饮品包括:
  (一)酒类是指啤酒、白酒、葡萄酒、果酒、黄酒、米酒、滋补酒、露酒、配制酒、进口酒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二)饮料是指矿泉水、纯净水、碳酸饮料、果汁饮料、果味饮料、蛋白饮料、豆奶饮料、鲜奶、果汁奶、酸奶、保健饮料以及不含酒精成份的饮料等;
  (三)冷冻饮品是指冰果、雪糕、棒棒冰、冰淇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生产、流通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自治县经委(经贸委)是本行政区域酒类、饮料、冷冻饮品注册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治县流通行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酒类专卖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酒类专卖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国税、地税、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市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保证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个人或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六条 酒类生产企业因名称、地址变更或合并、撤销,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生产饮料、冷冻饮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酒类、饮料、冷冻饮品产品出厂,应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监测机构的监督,经检验合格,并粘贴或附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识。
  禁止不合格的酒类、饮料、冷冻饮品产品出厂。

第三章 产品价格认证

    第九条 酒类、饮料、冷冻饮品实行产品价格认证管理制度。
  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向市、自治县物价部门申请价格认证,填报《产品价格认证书》,经审查合格的,由市、自治县物价部门予以认证,确认其产品成本和价格。
  市、自治县物价部门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和经营者的申请,及时调整产品价格。


    第十条 对经营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物价调节基金。
  物价调节基金由市、自治县物价调节基金管理部门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征收。
  物价调节基金征收比例由市物价调节基金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注册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 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经营实行注册备案管理制度。
  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所生产、经营的酒类、饮料、冷冻饮品必须向市、自治县经委(经贸委)申请注册备案,经审查合格取得《产品注册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申领《产品注册备案证明》应当提交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
  (二)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标签备案证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绿色食品批准证书和县级以上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卫生检验报告;
  (三)标注的名优产品证明或证书;
  (四)产品价格认证书。
  凡不能出具县级以上法定检验机构质量、卫生检验报告的,必须由市、自治县技术监督、卫生防疫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对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市、自治县经委(经贸委)不得注册备案。


    第十三条 市、自治县技术监督、卫生防疫检验机构应加强对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监测。经检查监测不合格的产品,由市、自治县经委(经贸委)注销《产品注册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 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产品注册备案证明》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重新申领。
  《产品注册备案证明》有效期内实行年度检验,年度检验不合格的,由市、自治县经委(经贸委)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无《产品注册备案证明》的不得生产和经营酒类、饮料、冷冻饮品。


    第十六条 不得涂改、转让、冒用和出卖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产品注册备案证明》。

第五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流通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含进口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向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由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其所在地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批发、零售业务,并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酒类批发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以及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外埠进酒实行准销制度。
  采购外埠酒类商品或外埠酒类商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展、销售的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产品注册备案证明》后,到市、自治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调证》后,方可采购、运输。禁止擅自采购外埠酒类商品。
  外埠酒类商品到货后,持本市市级技术监督监测机构、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样品质量、计量、卫生合格证明到市、自治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办理《准销证》,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展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 向市、自治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领《准调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酒类生产许可证(含产品执行标准、产品标签备案证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二)质量合格证;
  (三)卫生合格证以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四)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酒类品牌、种类、数量、价格;
  (六)《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七)酒类《产品注册备案证明》。
  对无市、自治县经委(经贸委)核发的酒类《产品注册备案证明》的,市、自治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准调证》。


    第二十五条 外埠酒类生产、批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规定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准销证》和《准调证》。


    第二十六条 酒类批发企业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酒类;酒类零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采购酒类。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运输、保管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标识。


    第二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设置酒类广告的,必须经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市容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各新闻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产品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或《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九条 市、自治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三十条 对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投诉、举报。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自治县经委(经贸委)予以处罚:
  (一)销售无《产品注册备案证明》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让、冒用和出卖《产品注册备案证明》的,予以注销,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产品注册备案证明》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自治县酒类专卖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无《准销证》销售酒类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让、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酒类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自治县物价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缴纳物价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价格认证销售酒类、饮料、冷冻饮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妨碍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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