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02-28 生效日期: 1994-02-28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助。


    第五条    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会同公安、工商、劳动、民政、交通、建设等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组织孕情监测,发放避孕药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调查统计工作。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公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户籍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在颁发流动人口暂住证和机动车驾驶证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依法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向计划生育部门提供从事工商业流动人口的数量、流动范围等统计资料;
  (二)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从业、雇佣人员进行宣传教育,协助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孕情检查和节育措施检查;
  (三)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和验照时,核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劳动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企业办理招工手续时,须核查用工单位流动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查验结果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二)在组织劳务输出时,核查输出人员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用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九条    城乡建设部门配合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监督施工单位对育龄妇女的婚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
  (二)对跨地区施工的建筑单位,在登记发证时,核查其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施工单位中违反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员。


    第十条    交通、民政、卫生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助计划生育部门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核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孕情监测,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状况;
  (二)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三)查验、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四)对流动人口登记造册,记录其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并及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
  (五)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六)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造册,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四)支付无用工单位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用;
  (五)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用工单位的,由各用工单位负责;集体组队承包建筑工程或种养业等项目的,由承包者负责;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由颁发营业执照的部门负责;承租国有、集体或私营企业(包括个体旅社、招待所等)以及私房的,由承租人或私房主负责;投亲靠友的,由共亲友及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无合法证件、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其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入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上述责任部门、单位和个人均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制度。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组织各地、市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翻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居住手续。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转办通知书,经现居住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换发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暂住三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计入考核指标;暂住三个月以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计划处出生计入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协会应注重在流动人口中成立组织、发展会员、建立群众自我管理网络,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我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条    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流动人员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有关优惠和奖励外,工商管理部门还应给予下列奖励:
  (一)晚婚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二)晚育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的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三)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双方均是个体工商户的,在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前,每年免收两个月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一方是个体工商户的,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生育证怀孕的,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从怀孕之月起,外以每月100元的罚款;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罚款不予退还。
  (二)无生育证生育的,就地采取节育措施。无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双方月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
  生育第三个孩子以上的,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百分之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有关部门应依法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对没有或拒不交验《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员提供躲避场所。违者,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给流动人员颁发暂住证、驾驶证、营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发证单位负责收回所发的证照。


    第二十七条    对因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要求的单位或个人,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严肃处理。
  依法行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受法律保护。对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由有关单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本办法第 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 二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依法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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