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2-09 生效日期: 1989-12-09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地区经营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下同)、报刊(含非新闻性报纸下同)、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其内容属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核后报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按其经营性质在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一定数量且熟悉业务的高中文化以上学历的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二十平方以上的库房和门市部)、必要的经营设施;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制度。
  对申请专门从事社会科学类或少年儿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审批条件可酌情放宽。


    第六条   所有图书报刊个体工商户或个体联营书店、摊亭、一律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以交换书刊等形式从事变相批发活动。


    第七条   批发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买书号(刊号);不得向无经营图书报刊证照者供货。
  批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策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它类书刊。
  集体所有制批发单位不得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承揽图书报刊的总批发或总发行。


    第八条   除列入邮政局和新华书店发行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图书报刊外。各批发单位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送样本二册。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地区发行。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样本后的七十二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市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辖区(县)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所有书刊零售网点,必须严格遵守《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核准的固定场所按其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场所和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所持的证照不得转借、出租和复制;不得向无证照书贩供货、购货。


    第十四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属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和港澳台、国外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按中共江苏省宣传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苏出发[88]第1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图书报刊交易活动,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履行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证照手续,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所有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和物价规定,按章纳税,严禁偷、坑、漏、欠税。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和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出版部门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封存;必要时,清点退货,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按宁价非字[1989]23号文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持有《南京市文化市场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经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 、 十五 、 十九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  、  、  、 十三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除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册)外,并按每种样本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  、  、 十二 、 十七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 十八条的,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 十六条的,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或报告市、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作出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其组成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参与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县地区图书报刊市场的具体管理。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如有与国家和江苏省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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