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八届第九十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八届第九十号)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04 生效日期: 1997-12-04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修改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私营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第四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办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修改为:“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私营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和全部成果资料,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逾期不补办登记,继续违法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全部成果资料及违法所得;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施测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全部图纸及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根据情节轻重,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或者在种子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并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在开工后被查实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对投标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对泄露标底的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招标单位或受委托编制标底的单位泄露标底,在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施工招标;
  (二)投标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秘密而中标的,中标无效,所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由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单位;
  (三)泄露标底给招标单位或者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第四十五条“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单位的,其中标无效,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三、第四十七条“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招标单位和其他投标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投标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企业真实情况参加投标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 三十三 条的规定处罚”。
四、第四十八条“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招标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予以通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第二十二条“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外,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缴罚款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罚款和滞纳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修改为:“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作相应的调整。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修改为第五项:“(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造成的损失外,可以并处赔偿损失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故意损毁邮电公用设施,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各级邮电部门按前款规定所收的罚没款应当全额上缴同级地方财政”修改为第三款“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处以罚款;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超计划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一次性征收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干部、职工超生的,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重婚、姘居生育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修改为:“未依法办理手续而收养他人子女的,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予以删除,其余条文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修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其利用虚假证明领取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矿山企业所使用物品购置额10%至30%的罚款”修改为:“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10%以下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合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额0.5%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开山、采石、挖沟、取土、放牧、射击、狩猎、砍伐树木等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者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法邮寄、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走私或者非法出售、收购、捕杀、加工、利用、运输、携带、邮寄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走私、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捕猎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特许捕猎证,并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增加一项,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其余各项依序调整。
二、第二十二条:“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及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非法捕杀、出售、收购、运输、邮寄、携带非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实物(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实物(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三条:“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修改为:“违法经营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利用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决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参观、考察、科研实习、摄影和登山等活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开荒垦植、放牧、挖取砂土、开山炸石和采矿等活动,损害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破坏自然保护区建筑和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建设施和设立机构的,对修建的设施予以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对设立的机构限期撤销,并处以罚款;
  (五)盗窃或者非法捕杀、买卖自然保护区内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情节轻微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予以删除。
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删除。
  其余各条依序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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