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2-19 生效日期: 1990-12-19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三章经营秩序
第四章市场卫生
第五章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活跃城乡经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集体商业的补充渠道,是多种经济成份参加的以农民、个体工商户为主经营计划外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
城乡集市系指农副产品市场、日用工业小商品市场和其他种类的专业市场,以及民间庙会、集场等。
第三条依法管理城乡集市贸易,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
第四条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商品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城乡集市建设纳入城镇(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集市场地。
第六条城乡集市贸易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物价、税务、公安、卫生、环卫、检疫、标准、计量、商业、供销、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相互配合,共同管理好城乡集市。
城乡集市可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或配置管理人员。
第二章经营主体和范围
第七条在城乡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
第八条凡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证明的单位和个人,贩运允许上市出售的商品,不受行政区域及数量的限制。
第九条国营与集体场圃、农工商联合企业以及农民的农副产品,在完成合同定购任务后,除国家规定不允许上市的外,都可上市。
第十条手艺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可在集市从事修理、加工业务和出售手工制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持有关的证明,可在指定集市出售自有的旧家俱、旧自行车、旧物料。
旧汽车、旧摩托车、旧拖拉机等机动车辆,一律进入指定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出售。报废的旧机动车不准交易。
第十二条国家允许企业自销的工业品、手工业品,除国家规定必须进入指定市场交易的外,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个体工业和农村家庭手工业的产品,均可在城乡集市出售。
第十三条在城乡集市行医的,必须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医许可证;出售中草药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药品检验部门的证明。在集市行医和出售中草药的,还需经集市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下列物品不准上集市出售:
(一)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专营的商品(有经营权的单位组织上市的除外);
(二)生产性废旧金属;
(三)珠宝、玉器、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四)各种无价证券和有价证券;
(五)迷信品、违禁品;
(六)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电击枪、催泪枪;
(七)宣扬反动、封建迷信、淫秽、凶杀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八)幼鱼(包括鱼苗)、幼蟹、青蛙、珍稀动物;
(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十)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十一)不合格及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十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他物品。
第三章经营秩序
第十五条凡进入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服从管理,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城乡集市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倒买倒卖;
(二)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或摊点购买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
(六)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越级提价;
(七)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少年儿童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八)其他非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城乡集市的农副产品、小商品和废旧物资的价格,在国家政策范围内,可随行就市,由买卖双方协商议价;必要时,对少数主要品种可实行最高限价。
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出售商品,凡国家规定价格的,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国家有指导性价格的,应执行指导性价格;议购议销的商品价格,应低于集市价格。
个体工商户从国营商业企业批购有规定价格的商品,不得高于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从其他渠道批购的商品,按物价部门的规定定价。
凡能够明码标价的商品,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集市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经营,划行归市、划线定位,不得争场地、抢市口、乱设摊点,禁止场外交易。
季节性的瓜果交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可在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九条凡在集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有关证、照到集市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取摊位证,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第二十条进入集市的车辆,应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大、中型集市应设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参与集市贸易和管理的人员,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集市的防火、防盗等工作,维护市场治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大、中型集市,可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公安机关可派驻民警。
第四章市场卫生
第二十二条城乡集市的卫生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各司其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感官检查和验证、管理。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畜禽及其肉类的检疫。商业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制品,粮食部门在集市出售的粮油及其制品,由本部门负责检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市场的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卫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经营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饮食业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营业时空戴白色工作服和工作帽。
(二)制售食品必须生熟分开,具有防尘防蝇设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制售食品场地应保持清洁卫生,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装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须洗净和消毒;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被污染。
(四)制售的食品应保持新鲜,无毒无害,感官性状良好,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畜兽、光禽及其制品未经兽医卫生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死鳖鱼、死河蟹、死鳝鱼、有毒的鱼类和蛇类,以及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传染病的禽、畜、兽及其制品;
(六)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和卫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九)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私自制作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饮料;
(十)无生产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规定和为防疫等特殊原因由卫生防疫部门临时规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二十六条集市管理机构负责搞好环境卫生,保持市场整洁。集市的垃圾应日产日清。大、中型集市应配备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集市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集市应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建造相应的室内或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限期迁移。
第二十八条国家、地方统筹兴建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管理,有关部门予以配合。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业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和损坏。
第三十条城乡集市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市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除兽医检疫机构对肉类进行检疫可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用。对在集市乱收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三十一条集市管理机构应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按规定收取摊位费。
第三十二条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三条大型交易市场应为购销双方沟通渠道,并提供购、销、存和食宿等一系列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在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向集市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市管理机构应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第三十六条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有代征、代扣、代缴税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履行其义务。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市管理机构应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开业或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还应没收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经营地点(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商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销售货款,及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并处以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没收的商品无使用价值的予以销毁;有使用价值的交有关单位作价收购,或降价销售。暂扣物资或作变价、罚没处理的,应开具统一印制的专门凭证;没收国家定价的商品需要变价处理的,由物价部门审核定价。罚没款、没收商品的降价销售款或收购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冲击集市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阻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市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市场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集市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无锡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1年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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