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酒类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常州市酒类管理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6-22 生效日期: 1999-06-22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1999]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酒类商品,是指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配制酒、进口酒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流通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酒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酒类管理工作。常州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市酒类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酒类生产和流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常州市及各所辖市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和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不得偷税、漏税。


    第七条 白酒商品的生产、批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类的经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其他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准产证和准销证制度。


    第八条 《酒类准产证》由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酒类准销证》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各所辖市酒类产销主管部门受常州市酒类产销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本辖区范围内的《酒类准产证》和《酒类准销证》。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常州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酒类生产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从事酒类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必须持有《酒类准产证》。申领《酒类准产证》必须向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申领《酒类准产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达到规定的合理规模;
  (二)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产品质量检验条件和卫生条件;
  (四)具备完善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五)粮食消耗标准符合国家规定;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除白酒、进口酒类生产、加工外,本市从事其他酒类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应领有《酒类准产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酒类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第十三条 《酒类准产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酒类生产企业变更或者撤销,应当及时办理《酒类准产证》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和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生产酒类产品,并对每批酒类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对使用的食用酒精或酒类半成品,应当索取并查验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法定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必须逐批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产品标签应符合国家颁发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饮料酒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明“注明商标”字样或注R标记。按国家规定应当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和加工劣质、变质、假冒的酒类产品。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使用食用酒精配制酒类产品的,其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使用食用酒精、酱色、糖精三种原料直接配制黄酒。黄酒的生产必须符合酿造酒的生产工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条 常州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酒类流通领域的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常州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酒类流通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除白酒、进口酒类批发外,从事其他酒类商品的批发企业,必须向市、所辖市酒类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领《酒类准销证(批发)》的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酒类管理办公室颁发《酒类准销证(批发)》。


    第十九条 凡申领《酒类准销证(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相当的经营规模;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取得《酒类准产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销售业务,需要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必须向市、所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百申请,领取《酒类准销证(批发)》,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除进口酒类外,从事酒类商品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或各所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提出申领《酒类准销证(零售)》的书面申请,经审核合格后,由市酒类管理办公室负责颁发《酒类准销证(零售)》。


    第二十二条 已经领取《酒类准销证(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直接从事酒类商品零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凡申领《酒类准销证(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三)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及各所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简便、高效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遇特殊情况暂时答复不了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向申报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领有《酒类准销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二十六条 《酒类准销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一次。  《酒类准销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酒类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因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办理准销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从事酒类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劣质、变质、假冒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颁布的《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饮料酒标签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的酒类商品。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采购原料配制酒类商品进行出售。


    第二十八条 凡上市销售的酒类产品均必须加贴由常州市酒类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有效标志。


    第二十九条 从事酒类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外省、市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索取并查验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合格证书,包装或标识中标明是获得国家和省名优产品称号的,还应当索取并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报送市酒类管理办公室进行审验。


    第三十条 外省(市)酒类生产和销售企业,进入常州市场经营或联营酒类商品业务的(包括来常召开酒类产品介绍会或商品订货会的),须持当地的《工商营业执照》,向常州市酒类管理办公室提供所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检验合格证书,按本实施办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酒类准销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及各所辖市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实施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严厉查处劣质、变质、假冒酒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对酒类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测工作,必须以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三十四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关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和组织投诉、举报。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组织应当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酒类产品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销售,没收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造成酒类产品食用后中毒事故的,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实施办法,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持证执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罚款应当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收缴。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酒类生产、经营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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