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杭州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6-13 生效日期: 1990-06-13
发布部门: 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维护酒类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散装或瓶装的白酒、黄酒、啤酒、果露酒、配制酒、泡制酒、汽酒及药酒(经省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于医疗用的药酒除外)。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和销售(包括批发、转批、调拨及零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酒类商品生产的主管机关是杭州市轻工业局;本市酒类商品销售的主管机关是杭州市第二商业局,分别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在生产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一)向市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要求的产品标准、计量和产品质量检测手段后,签署同意生产的意见;(二)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向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产品生产的设施、工艺和卫生检测手段后,发给卫生许可证;(三)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市轻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生产条件的,签署同意生产的意见;(四)持标准计量和轻工业管理部门签署的意见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酒类商品批发(包括转批、调拨)业务的单位,必须拥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其它有关规定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向市第二商业局申请登记(批发单位应按规定先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核准后,发给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二)持市第二商业局发给的经营许可证,向辖区内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区、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符合卫生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三)持市第二商业局发给的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并使用税务机关制定的统一发票。


    第九条 凡缺少酒类商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酒类商品销售活动。凡未经市标准计量、轻工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领取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活动。


    第十条 生产酒类商品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酒类商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批量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出厂。禁止粗制滥造。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的标签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瓶装酒的商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标使用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销售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和销售变质、有毒、有害、掺假、掺杂、伪造的酒类商品;不得生产和销售无厂名、厂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酒类商品。


    第十三条 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市区之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必须符合下列手续,并报经市第二商业局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一)持该批(次)酒类商品的进货发票或有效凭证;(二)持产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可(核发)的该批(次)产品质量标准及出厂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三)持产地县级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四)持产地物价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国营主管批发公司核定的价格单;(五)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字样的,应持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六)填写酒类商品核价单,进货单位应加盖公章;个体工商户应签名盖章;(七)向审核机关交付样品,散装酒每批(次)一升,瓶装酒二瓶。


    第十四条 凡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服从物价管理部门的价格管理。市区生产的各类酒的价格(包括出厂、调拨、批发、零售),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负责制订与调整。市区之外生产的酒类进入市区销售,除啤酒价格报市物价局审批以外,其它酒类价格由市第二商业局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价办法审批。市第二商业局应定期制发酒类商品的销售价格单。严禁擅自定价、抬级抬价、变相涨价。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擅自从事酒类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未经卫生质量检验或经卫生质量检验不合格即出厂销售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对违反商标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四)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生产和销售变质、有毒、有害、掺假、掺杂、伪造酒类商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追回,予以销毁,并根据处罚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生产、销售无厂名、无厂址、无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六)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销售市区之外生产的酒类商品的,由市第二商业局责令其停止销售,补办审核手续,并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已出售的酒类商品有质量、卫生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罚。(七)对擅自定价、抬级抬价、变相涨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对检举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个人,经核查属实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与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酒类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酒类商品管理人员应秉公执法,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不准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者由主管部门予以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 被罚款的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酒类商品销售管理由杭州市第二商业局负责解释;有关酒类商品生产管理由杭州市轻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市辖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并指定相应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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