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27 生效日期: 2003-01-27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政办发[2003]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省委发[2002]69号)的有关规定,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经省政府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可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普通发票准购证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生产许可证工本费、健康合格证工本费、食品检验评价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签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七)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八)省政府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向当地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的相关收费单位出具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经收费单位核实无误后免交有关收费。 
  四、上述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暂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 
  五、各地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布免征的各项具体收费项目,使下岗失业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收费优惠政策。工商、税务、卫生、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烟草等部门应督促本系统内的有关收费单位不折不扣地落实各项收费优惠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六、各地应对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同时,要加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收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规定落实收费优惠政策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实行收费优惠政策,是省委、省政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举措。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有关政策的贯彻落实。请各地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务于2003年2月底前将落实本《通知》有关情况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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