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关于加快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1-21 生效日期: 1994-11-21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北政发[1994]9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个体和私营经济得到稳定、健康的发展,这对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商品流通,稳定社会秩序,方便人民生活,振兴我市经济、发挥积极作用。为了加快我市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1993]8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放宽政策,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1)凡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辞职、退职人员,国家机关转换职能并与机关脱钩的富余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停薪留职人员;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也可直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
  (2)对自愿到私营企业就业,或直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凡向市、县(区)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连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的,可视为交费年限。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按照企业职工的办法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保险待遇,其档案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代管。
  (3)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凡是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主生产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或实行行业垄断。凡是国家放开经营非专营的行业和商品都放开,并允许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批发业务。对实行专营的商品(产品),经专营单位同意委托的,可进行代销和经营。
  (4)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互相参股经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租赁国有、集体商业企业的柜台,也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集体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一业为主,跨行业经营;具备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5)允许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到边境从事贸易活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到国外、境外经商办企业,出境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允许从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高新技术开发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开发区内进行开发经营,享受以上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
  (6)放宽注册登记条件。个体工商户和独资合伙型私营企业(除有限责任公司外)的注册资金按申报的数额核准。凡两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或两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七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不受雇工人数的限制,并可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减少办证环节,简化办照手续。凡属本市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可持本人身份证或居委会、村公所的证明(其他人员还需持单位开具的职业状况证明),直接到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登记注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规定的专项审批及许可证,一律不作为发照的前置条件。
  (8)鼓励个体私营企业主在市区、县城、圩镇、村庄按照市场建设规划独资、合资兴办集贸市场和其他各类专业市场。


  二、积极创造条件,解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9)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列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县、区、乡、镇可根据自身条件建立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开发区,采取优惠政策,吸引资金和技术,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的闲置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可出租或转让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经城建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卫生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生产经营的前提下,在车站、码头、旅游区和其他公共场所划定地段,允许个体私营企业摆摊设点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10)大力培育发展市场体系。坚持“政府决策,统一规划,多方兴建,工商管理”和“谁投资,谁得益”的原则,积极鼓励市内外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或外商独资、集资兴建各类市场和农村集贸交易点,增加个体户、私营企业的摊位;经规划部门同意,允许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破墙建门店,居民临街房屋也可改造成经营门店,解决个体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
  (11)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各金融机构应积极支持。对效益好、守信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抵押贷款时给予优先安排,在利率上给予优惠照顾。
  (12)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料、燃料等物资,要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产业政策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积极供应。
  (13)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和技术应及时鉴定,合格的发给证书;对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纳入正常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范围,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实行鼓励性的税费优惠政策
  (14)对私营企业的流转税,参照北政发[1994]11号文中关于内联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第一款执行,即1995年12月31日前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经财税部门核准,以年实征数扣除,按规定完成中央和自治区上解任务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其中生产性企业返还20%,非生产性企业返还10%。
  (15)对新开办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物资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私营企业,从开业之日起,报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一年。
  (16)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举办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婚姻介绍所等社会事业,给予免征营业税的优惠。
  (17)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荒山、荒地、荒水、沿海滩涂的开发性生产,从有收入之日起,报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一至三年。
  (18)私营企业发生亏损,经税务部门核实,可用下一年度利润弥补,但弥补期最长不超过五年。
  (19)新开或转产易业的个体私营企业,凡属物资仓储业、旅游业、信息咨询服务业、高科技开发产业,在开业的头六个月内,免收市场管理费和个体管理费,减半收取摊位租金。
  (20)个体私营企业进入大型综合批发市场经营的,采取“免一减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即从市场开张之日起起,第一年免交全部工商管理费,第二年免交50%,第三年免交30%。
  (21)凡持有定税缴费证明的我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内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再重复征缴,跨县、区经营的按有证户征缴。


  四、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2)坚决制止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除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的费用外,凡是部门、单位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若违反规定收纲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抵制。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建立在加强教育和完善制度的基础上,严格依法实施,彻底纠正以罚代管和滥施处罚的现象。
  (23)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必须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严禁侵占、平调其资产。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吊销。由于乱收执照而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并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五、切实加强教育、监督和管理,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24)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有计划地组织个体私营经营者开展形势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助他们树立良好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引导他们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优质服务,做新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25)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和管理,纠正和取缔违法经营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26)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
  市政府过去下发的文件若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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