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规】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5-07 生效日期: 1991-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京劳管发字[1991]139号

(2002年3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完善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雇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雇工劳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全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是本区、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的管理机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和受区、县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委托的街道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劳务市场服务组织),负责为个体工商户介绍帮工和为私营企业介绍职工。


    第五条    区、县劳动部门的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可在本市郊县及外省建立相应的劳务基地,组织劳务协作或地区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招用工人数量,但个体工商户雇工最多不得超过7人(含7人)。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应贯彻先从本市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后从本市农村人员中招用的原则,确需招用外地人员的,必须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申请外地务工人员指标。未经批准,严禁招用外地务工人员。


    第八条    从事商业、旅店和出租汽车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招用外地务工人员;从事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区、县劳动局可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控制外地务工人员数量。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渠道招用人员:
  (一)到劳务市场招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持本市工商执照、区、县劳动局开具的“外地务工人员指标证明信”(样式附后)和招工简章,到劳务市场进行登记并办理招用本市及外地人员用工手续。
  (二)到劳务基地招用。雇主持劳务市场服务组织开具的证明到指定的劳务基地直接招用人员。招用人员后必须再到劳务市场进行登记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通过亲戚、朋友介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通过自己的亲戚、朋友介绍本市人员,也可以按区、县劳动局出据的“外地务工人员指标证明信”的人数由亲戚、朋友介绍外地务工人员。招用外地人员必须持本市工商营业执照和“外地务工人员指标证明信”,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招用手续。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如招用外地已婚育龄妇女做工,必须持本市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北京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一条    雇主不得招用家庭服务员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做工。


    第十二条    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持有乡以上证明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市民一人做保证人(不含雇主的父母、爱人)。保证人与雇主应签订“保证协议书”(样式附后),并每保证1人向雇主缴纳保证金100元(待被保证人劳动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劳动部门监督雇主如数返还保证人)。


    第十三条    劳务市场服务组织按“外地务工人员指标证明信”的招工人数,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组织、介绍外地务工人员,并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签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工人协议书”(样式附后)。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劳务市场招用工人后,由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具“受雇人员录用证明信”。


    第十五条    区、县劳动局按“外地务工人员指标证明信”审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外地务工人员数量,查验保证人的常住人口卡和“居民身份证”、“保证协议书”和保证费;为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具“受雇人员录用证明信”。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持受雇人员居民身份证和“受雇人员录用证明信”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为外地务工人员申报暂住户口、办理在京“暂住证”。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招用人员后,按《办法》的有关规定10日内到区、县、街道、乡镇的劳动部门办理如下手续:
  (一)通过劳务市场招用的。雇主持“受雇人员录用证明信”到经营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办理雇工登记手续,雇用外地人员的还须持“暂住证”和《用工簿》到区、县劳动局领取《外地人员做工证》;
  (二)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雇主雇用本市人员的(农民持乡政府证明),到经营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办理雇工登记手续;雇佣外地务工人员的,持“受雇人员录用证明信”到经营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办理雇工登记手续,然后持“暂住证”和《用工簿》到区、县劳动局领取《外地人员做工证》。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受雇人员需要转户受雇的,持“受雇职工登记卡”5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下列手续:
  (一)通过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介绍的,到劳务市场办理转户或求职登记手续;
  (二)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本市人员到雇主经营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劳动部门办理转户登记手续;外地务工人员必须持“暂住证”到雇主经营地的区、县劳动局办理转户登记手续。
  无“受雇职工登记卡”的人员,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转户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依法解除后,外地受雇人员不再从事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是通过劳务市场介绍的,由劳务市场服务组织与劳务基地负责其返回原籍;是通过亲戚、朋友介绍的,雇主必须在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7天前通知保证人,由保证人督促受雇人员返回原籍。
  受雇人员的《外地人员做工证》由区、县劳动局收回。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有关公安部门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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