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会计规定承担的责任(建制篇)(十三)

  63.单位负责人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构成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构成本罪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根据《会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这表明,单位负责人属于《刑法》一规定的领导人的范围,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这里所说的会计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实地组织所设置的会计机构及其他机构中,或者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也属于会计人员。

  (3)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恶劣,主要是指多次或者对多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打击报复手段恶劣,或者打击报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打击报复影响恶劣,等等。

  根据《刑法)规定,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64.《会计法》对受到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补救措施是如何规定的?

  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除对单位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会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

  (1)恢复其名誉。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要求打击报复者向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恢复原有职位、级别。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被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的,应当在征得会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恢复其工作;被撤职的,应当恢复其原有职务;被降级的,应当恢复其原有级别。

  对受害者的法律补偿,也是一种社会补偿。因为会计人员被降级、撤职或者受到其他处分,并非因其自身的过错,而是由于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单位负责人蓄意迫害造成的。所以,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才能有效地保护会计人员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调动他们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体现扬善抑恶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65.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含义是什么?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责任?

  所谓滥用职权,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程序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通常表现为擅自处理、决定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或者自以为是、蛮横无理、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

  所谓玩忽职守,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违法行为。

  所谓徇私舞弊,就是指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贪图钱财、袒护亲友、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违法行为。

  所谓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将其掌握或者知悉的国家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让不应知悉者知悉的行为。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泄露国家秘密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泄露,也可以是书面泄露,可以用交给实物的方法泄露,也可以是用摄影、影印、复写、复印等方法泄露。

  所谓泄露商业秘密,是指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这些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一个前提,这就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即在执行《会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如果离开这个前提,同样不能构成这些违法行为。例如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之外实施这些行为,就不能以此论处。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虽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6.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构成以下犯罪: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泄露国家秘密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对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泄露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刑法》末明确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是其法定职责。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这一职责,则属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其规定定罪处罚。

  67.违反《会计法》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是各单位和公民的一项正当权利,是《会计法》和社会公德所提倡和鼓励的,有利于《会计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查处会计违法行为。为此,《会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八种。根据《会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8.对违反《会计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

  除了《会计法》以外,其他法律对相关单位的会计工作也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并赋予税务、审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对有关会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相关会计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会计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理解这一原则,应当把握以下两点:

  (l)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应当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时,由某一个法律规定的处罚机关依据该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

  (2)如果某一个处罚机关已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了罚款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对同一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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