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福利费计提基数

   应付福利费的检查

  ㈠应付福利费的检查

  职工福利费是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为14%提取,计入产品成本,用于职工福利方面的支出。

  职工福利费的计提是在“应付福利费”账户中进行的,和工资的分配一样,也是区别不同人员记入以下科目: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

  产品销售费用(营业费用)

  在建工程

  营业外支出

  贷:应付福利费

  其中,医务室、托儿所等福利人员应提取的福利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应付福利费计提的核算,通常是结合工资分配表与工资分配一起进行的。因此,对应付福利费的检查,就是通过“工资分配表”和“应付福利费”账户,核实工资总额,查核计提比例,核对计提数额。

  工资总额是计提福利费的基数。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工资组成,就是按照税前列支工资总额计提职工福利费,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计提基数应是计税工资总额。检查地,以“工资分配”表“中所列工资额与按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计算表中的”工资合计数“相对照,看是否一致。

  在实核计提职工福利费的工资总额的基础上,以其工资总额乘以14%,得出应计提职工福利费数额,再与企业的实际提取数相核对,就可查明其提取额是否正确。对企业多提的部分,调整时借记“应付福利费“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

  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检查

  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应按当期工资总额的2%和1.5%,分别提取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的检查,同职工福利费的检查一样,一是查核工资基数;二是查核计提比例
 

  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福利费的基数如何确定?

  问:外资企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福利费的基数是否包含外籍人员工资,退职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当年实际使用前述三项费用超过计提数,税法如何规定?

  答:2008年前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教育经费支出、拨缴工会经费、福利费支出都是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基数。税法中所称工资薪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四条“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这一规定与1990年国家统计局重新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函 [1989]65号)相关联。

  贵公司聘用外籍人员,如按有关规定,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应为工资性质,否则,相关支出应作为劳务支出,不得作为工资核算。

  退职费,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辞退的职工不再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属于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法规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做为工资薪金总额处理,但可以做为费用在实际发生时在税前扣除。

  综上,贵公司可根据上述分析确定“三项费用”计算基数。如三项费用实际发生额无论是否超过计提数,都应该按税法规定的基数和比例在税前扣除,但税法上更强调实际发生原则,如果实际发生的三项费用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标准,那么超过部分,应在年终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如果没有超过,那么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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